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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庚(张立军)之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兆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庚(张立军)之某乙。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勇,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某乙。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胡聃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泉、孙兆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2月6日作出(2004)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泉、孙兆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9日20时30分许,(略)的高某军、张某庚、宋某庆到(略)红光旱冰场玩,因高某军看了吕洪刚(在逃)和他的女朋友,吕洪刚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丙,要李某丙帮忙和高某军等人打架,被告人李某丙又找到崔某、刘小杰(在逃)帮忙准备和高某军、张某庚、宋某庆打架,四人在旱冰场门口拦住高某军并与高某起来,张某庚上前抱住李某丙,李某丙掏出匕首捅了张某庚一刀,后张某庚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庚胸部被刺两刀、右小腿及右手被刺三刀,因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庚被捅伤当晚入广饶县中医院治疗,5月10日凌晨死亡,花费治疗费735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某证实:2004年5月9日晚,他和宋某庆、张立军到广饶旱冰场玩,他看了一个高某子男的和一个女的一下,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就在旱冰场门口拦住他们,高某子男的叫他往胡同南边走了七八米,一个人打了他鼻子一拳。之某,四个男的就一块把他打倒在地。他看见一个穿白毛衣的和张立军打在一块。后来,宋某庆说张立军被人捅了。

2、证人宋某某证实:2004年5月9日晚21时许,他和张立军、高某军在广饶镇X村旱冰场大门口处,碰上五六个小青年和一个女的,那些人说高某军看他们,一个1.79米左右的男青年拉着高某军沿旱冰场东门往南走,之某他们打起来,张立军往南去帮忙,过了五分钟左右,张立军就捂着胸膛从他这边跑过去了。他看到张立军和一个穿白毛衣的打到一块了。

3、证人崔某证实:2004年5月9日晚在旱冰场门口,他和刘小杰遇见李某,李某让帮忙打架。当时李某拿着一把刀子拦住一个从旱冰场出来的人,李某的一个很瘦很高某朋友打了那个人一耳光,接着他和李某、李某的朋友、刘小杰围着那个人打。被打的那人的一个朋友过来抱住李某的腰,被李某甩开了。他看见李某的朋友掏出刀子追一个从东北方向来的人,回来后说捅了他了。

4、证人李某己证实:2004年5月9日晚,她让李某丙给她修旱冰鞋,有一个高某子的男孩把李某丙叫出去了,他看到李某丙和一个穿白上衣的人打起来,有两三个人上去围着穿白上衣的人,之某在旱冰场门口人越聚越多,有一个人被抬到救护车上。

5、被告人李某丙一审庭审供述证实:2004年5月9日晚,他在红光旱冰场玩,吕洪刚说一个人老是瞅吕的对象,就让他帮忙打架。吕洪刚拦住一个穿牛仔服的人打起来,他也过去踢穿牛仔服的人,后来一个穿白上衣的青年过来抱住他,他感觉他手里好像有东西,就掏出匕首捅了那人身体后部(屁股)一刀,那人就向东跑了。后来吕洪刚对他说捅那个人时把自己的手指也割破了。

6、物证,匕首一把,经被告人李某丙辨认,确系捅被害人张某庚所用工具。

7、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白色上衣、黑色双刃匕首上的血迹为张某庚所留,非高某军所留。

8、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庚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广饶县X镇红光旱冰场门口南侧砖堆处、月河西路西侧人行道上血迹及提取匕首的位置、被告人李某丙所穿白色上衣等状况。

10、抓获证明证实:2004年5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广饶县青苹果网吧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

11、广饶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实:张某庚,别名张立军,X年X月X日生,农民。李某丙出生于1987年11月6日。

12、广饶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单证实:张立军手术抢救无效于2004年5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死亡。

13、广饶县中医院收据证实:抢救张某庚花费治疗费7352.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在吕洪刚的授意下,找崔某、刘小杰二人帮忙,一同与被害人张某庚等三人发生殴斗,并使用了足以致人伤亡的匕首,朝被害人身上捅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各参与人均应对共同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吕洪刚系组织、指使者,被告人李某丙系积极参与者。因被告人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除中医院急诊科焦敬利书写的一份“今收门诊抢救缺款替交款25元”因不是有效单据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孙兆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略)的证明并非证实孙兆香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有效证据,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可赔偿其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某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七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泉、孙兆香经济损失共计(略).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288.5元、医疗费7352.97元、误工费104.49元、护理费12.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泉、孙兆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泉、孙兆香提出求应判令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孙兆香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不应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提出认定被告人参与打架斗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伙同吕洪刚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认定其参与打架斗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起因在于吕洪刚和高某军之某的所谓纠纷,吕为教训高,遂纠集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吕的授意下,又纠集崔某、刘小杰帮忙打架。由于各行为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间,上诉人李某丙使用了匕首,并捅了人。在此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积极参与,彼此协调配合,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指向共同的犯罪目标,造成了共同的危害结果。故,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共同故意的内容和共同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泉、孙兆香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孙兆香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仅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孙兆香显然不在此列。精神抚慰金一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提出的本案遗漏当事人,不应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本案民事部分由上诉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评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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