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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西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西赔初字第01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8)西赔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1946年元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保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曹某某不服西平县公安局1997年10月8日作出的西公赔字(97)第X号赔偿决定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委托借人樊建民、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0日,西平县公安局以其妻胡保兰结伙作案嫌疑为由,作出(1995)西公收字第X号收容审查决定,对胡收容审查。1996年1月1日被告通知胡死于某平县行政拘留所。其死亡与被告的错误收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略)元。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曹某某于1997年5月23日向西平县公安局提出因对胡保兰的错误收审致其死亡的赔偿申请,县公安局于1997年10月8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作出了西公赔安(97)第X号赔偿决定书,对胡的错误收审应予赔偿,对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经依法确认致死原因,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县公安局于1995年12月20日以胡保兰与其子曹某德结伙作案嫌疑为由,根据国发(1980)X号通知第二条、公复字(1992)X号批复之规定,对胡保兰作出(1995)西公收字第X号收容审查决定:1996年1月1日被告通知其亲属,胡在拘留所死亡。1996年1月29日经驻马店地区检察分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胡系前位缢死。原告曹某某不服西平县公安局的收审决定起诉来院。本院于1996年4月27日作出(199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对胡保兰的收容审查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撤销了(1995)西公收字第X号收容审查决定。原告随于1997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略)元。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某年10月8日作出西公赔字(97)第X号赔偿决定:1、对胡保兰错误收审12天,赔偿原告赔偿金294元。2、胡保兰前位缢死,属自杀、他杀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致,检察机关尚未依法确认,故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1997年10月20日,以胡的死亡与错误收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略)元。

上述事实原告曹某某呈交法院的材料有:曹某某与襟集乡政府的“协议书”、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西平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等,经本院审查,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西平县公安局呈交本院的河南省检察院驻马店分院(96)驻检技鉴法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某保兰非正常死亡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等,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西平县公安局1995年12月20日以胡保兰与其子结伙作案嫌疑为由,将其收容审查,法院判决被告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对胡错误收审12天,赔偿294元是正确的。胡保兰在收审期间,死亡于某留所,虽然检察机关法医鉴定胡系前位缢死,这个结论只能证明胡死亡的原因,但致胡前位缢死的真正原因,是不是公安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有关部门尚未依法确认,原告也未能就此赔偿请求向法院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金、丧葬费(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度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公安局1997年10月8日西公赔字(97)第X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宇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谢守黑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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