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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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蒋某丁、蒋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72年生,汉族,衡阳县人,现住(略)(系死者聂香成之子)。

原告周某乙,女,1970年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聂香成之次女)。

原告周某丙,女,1976年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系死者聂香成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丁,男,1988年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蒋某戊(系蒋某丁之父),男,1965年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湘x号小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某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X号创业大厦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81年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蒋某丁、蒋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2011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蒋某丁驾驶蒋某戊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衡阳县X路加油站门前地段时,遇行人聂香成,因被告蒋某丁驾车未及时某让导致聂香成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聂香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现要求被告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聂香成抢救医药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某、住某、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20元。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和死者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等人的年龄状况;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某事故的责任;

3、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所有人是蒋某戊;

4、尸体鉴定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聂香成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5、售房合某、房屋买卖合某、房屋产权证书、居委会证明、明珠小湘味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某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6、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入保情况;

7、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抢救死者所花医药费情况;

8、住某费发票、车票,拟证明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所花住某费、交某费情况。

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辩称,发生交某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交某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对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某、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商业险的负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被保险人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

2、商业险保险合某,拟证明该案肇事车承保的商业险最高限额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售房合某、房屋买卖合某、房屋产证只能证明是死者儿子居住某城市,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某城市,居委会证明,明珠小湘味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某性有异议,且工资表证明死者收入没收达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不能达到证明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不待异议。但应按医保的规定核减医药费。对原告提供证据8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票据存在连号,运尸费没有票据。被告蒋某丁、蒋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尽管被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形成证据链,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8车票,票面价与实际路程时某、地点不符,提供的衡阳县服务定额发票,是世纪钱柜、盛事饭店消费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日20时40分,被告蒋某丁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衡阳县X路加油站门前地段时,遇行人聂香成跑步横过公路时某及时某让,致使该车与行人聂香成相撞,造成行人聂香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县交某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蒋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遇行人未及时某让,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香成未按规定横过公路,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蒋某戊,蒋某丁是蒋某戊的儿子,湘x号车在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交某最高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发生交某事故时某在保险期内。聂香成生前从2009年12月至交某事故发生时某直在衡阳县明珠小湘味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蒋某丁、蒋某戊在交某队交某金x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医药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某、住某、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抢救医药费应按医保的有关规定核减,交某费、住某费、误工费没有实际支付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死者的抢救医药费应按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保险公司提出要按医保的有关规定核减,未向本院提供要核减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聂香成生前的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聂香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某律规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某费、住某费、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等人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1、住某抢救医药费6614.71元;2、聂香成的死亡赔偿金x.20元(x.21元/年×20年);3、丧葬费x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某费、住某费、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91元(其中其他损失x.9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蒋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遇行人未及时某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亲属聂香成未按规定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某然加速横窜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阳县交某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湘x号车在人寿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了交某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该公司应根据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约定和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提出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规定,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案不符合某择自行协商和交某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之情形。被告蒋某丁与被告蒋某戊是父子关系,蒋某丁与蒋某戊均为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营运利益的归属者,应共同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最高限额内赔偿x.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6614.71元),下剩x.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x元(x.20÷2、最高限额x元×同等责任比例90%),由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赔偿x.92元,由原告等已自负40%即x.28元。

二、由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项损失x.71元,蒋某丁、蒋某戊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各项损失x.9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蒋某丁、蒋某戊负担180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刘正良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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