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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诉胡某、刘某、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28岁。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胡某、刘某、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告胡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13时50分,被告胡某驾某豫N-x(豫N-K863挂)号宇畅牌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高速桥南侧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某的豫N-x号颐达牌轿车以及曹彦福驾某的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和乘车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二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担,并为其与家人带来极大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刘某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鉴定费属于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已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原告已支取x元,待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某。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某、行车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法》76条,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先赔付交强险,三者险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不应审理,原告损失应由豫x车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在免责限额内分担,原告未起诉该车交强险,应从我公司赔偿责任中减去该部分差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及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肇事车辆司机胡某驾某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司机的出生年月,准驾某型及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第三组:保单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四组:1、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处理情况。2、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出院的注意事项。3、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某在该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8071.71元。第五组:1、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情及处理情况;2、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出院的注意事项;3、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两张,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x.88元。第六组: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两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残后遗症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第七组:1、购房合同一份,交款发票两张、2、新城办事处北海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及子女均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X组: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有三个子女均是未成年人是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第九组:亚太石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均系在该公司务工,因该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第十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820元。第十一组: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第十二组:维修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600元。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胡某驾某一份、胡某资格证一份,以此证明胡某系有资格的合法驾某员。3、豫x行车证一份、豫x挂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胡某驾某车辆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保单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x、豫x挂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胡某、刘某、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刘某已经在交警大队交付x元现金,原告领取了x元,原告领取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刘某。

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该车系刘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胡某、刘某、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与购房合同相矛盾。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址为农村X村户口对待。对证据9提出异议,理由是无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提供3个月以上的工资单。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提出异议,理由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商业险应提交原件。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理由是仅能证明原告购房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办事处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对户籍情况出具证明,该办事处证明仅说明原告长期居住,并没有说明原告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9提出异议,理由是应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提出异议,理由是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胡某、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该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没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某、往返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12,因该证据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及拖车费用,系原告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13时50分,被告胡某驾某豫N-x(豫N-K863挂)号宇畅牌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高速桥南侧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某的豫N-x号颐达牌轿车以及曹彦福驾某的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原告李某和乘车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曹彦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8671.77元和x.88元。原告李某、张某之损伤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各800元。原告李某梅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李某、张某及其子女在事故发生前,在商丘市区居住,原告李某、张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分别在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和1800元。二原告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胡某驾某的豫N-x号、挂豫N-K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x元、挂车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原告李某、张某已领取被告刘某在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驾某豫N-x(豫N-K863挂)号宇畅牌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高速桥南侧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驾某的豫N-x号颐达牌轿车和被告曹彦福驾某的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和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曹彦福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张某。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曹彦福驾某车辆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所在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问题,因原告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某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待其承担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后,可以向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原告李某、张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8671.77元、误某的赔偿数额参照其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住院21天、1人护理计算为916.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x.52元;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867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x.31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拖车费以票据为准为600元。原告张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x.88元、误某的赔偿数额参照其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172.6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住院21天、1人护理计算为916.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经计算为x.52元;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为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867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x.31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8671.77元、误某x元、护理费916.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交通费300元、施求费600元,合计x.58元,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88元、误某9172.6元、护理费916.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29元,以上共计x.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1233.65元,共计x.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600元。

二、原告李某、张某所领取被告刘某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x元,折抵被告刘某应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由原告李某、张某返还给被告刘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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