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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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2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文某。系原告郭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两次怀孕流产后,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下半年,原告出现精神异常。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此后原告先后三次在隆回县魏源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4月19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和医药费。现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4、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亲属曾就原、被告的婚姻纠纷达成协议。

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协议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相识,2007年3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两人均一起外出务工。2007年9月、2008年4月原告两次怀孕流产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下半年,原告出现精神异常。2009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2010年3月原告因精神异常先后两次在隆回魏源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5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19日被告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郭某离婚,2010年7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被告马某与原告郭某离婚。此后,被告外出不管原告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和医药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马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开支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8000元。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现留存被告家的嫁妆有:25英寸彩电一台、五座木沙发一套(一长两短)、梳妆台一张、四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消毒柜一个、圆桌一张、木椅三把、棉被四床、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方达成协议:一、被告马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离婚后经济扶助款1万元;二、原告郭某现留存的嫁妆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一方已将嫁妆从被告家运走)。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因患有精神病,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马某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被告相互扶助问题及嫁妆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经济扶助款1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兑现;

三、原告郭某婚前嫁妆归原告郭某所有(已由原告运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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