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9年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恒丰家园一套住房(房号为F栋二单元五层C号)及住房内有部份家电、债权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告现存被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组合家具、两套棉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乙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彭某乙抚养成人,被告陈某自愿支付承抚养费用x元,被告陈某可以探望小孩,原告彭某乙不得阻拦,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用电器、债权归原告彭某乙所有,原告彭某乙自愿折价补偿被告x元;
四、原告彭某乙自愿将嫁妆赠与给被告陈某;
五、其他无争议。
六、上某、三项相抵后,原告彭某乙还应支付被告陈某x元(此款限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