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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xx公司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二楼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面积88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等。2009年3月,原告向xx公司购买了该处商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及xx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确认原xx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被告自2009年11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1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8日解除,被告返还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季度8万元为标准,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系争房屋之日止)。

被告刘xx辩称,其因遇到金融危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故而导致未付租金。此外,自2010年3月17日起,原告就对系争房屋停水停电至今,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亦有违约行为,在此期间原告无权主张租金。同时,被告对系争房屋也投入了一定的装修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xx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面积881.6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共62个月,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赁费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免租期;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0万元;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2万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4万元;……。付款方式:每季度支付一次,首季度房租为2008年7月20日前支付,以后为每年10月20日、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支付,先付后用;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条件:乙方拖欠应付费用,且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天内,未予纠正;……。同年7月14日,xx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租赁合同起始时间不变,甲方增加乙方装修免租期一个月,即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付款日期相应延后一个月,改为每年的8月20日、11月20日、2月20日、5月20日,先付后用等。嗣后,原告向xx公司购买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产,并于2009年3月9日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4月13日,xx公司(甲方、原产权人)、被告(乙方、承租方)以及原告(丙方、现产权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关于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现甲方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丙方,并办妥了产权过户手续,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原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乙方和丙方同意并接受。……。

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台球俱乐部。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09年12月支付过2万元,其余租金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自2010年3月17日开始停止向系争房屋内供水、供电。自停水停电后,被告一直未经营。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催讨租金的律师函,未果,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函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xx公司变更为原告,同时xx公司亦将租赁合同中其作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拖欠应付费用,且在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10天内,未予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约定于法无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2009年11月20日起拖欠租金,并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租金的律师函至今仍拖欠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对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亦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停止了系争房屋的供水、供电,致使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本院酌情减少相应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自2010年5月18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以及支付拖欠的租金、房屋使用费等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8日解除,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二楼商业用房(面积881.64平方米)返还原告胡xx;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租金(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按每季度8万元为标准计付,其中应扣除被告刘xx已付租金2万元);

三、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租金(自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按每季度6万元为标准计付);

四、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刘xx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按每季度6万元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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