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4月4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某某,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4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7年6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4月4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为非法牟利,于2010年3月起,在本市宝山区、嘉定区等地开设赌局,由被告人张XX在赌局内收取“庄丰”,聚集赌博人员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在本区X镇X村苗圃内开设“牌九”赌局,由被告人张XX在赌局内收取“庄丰”,聚集赌博人员连某某、李某某、占某某、伍某某、叶某某、孙某某、蔡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均另处)等70余人进行赌博。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等79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75万余元、赌具扑克牌1副。
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叶某某、伍某某、戴某某、马某某、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占某某、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徐某、吴某某、郑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张XX能自愿认罪、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