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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龙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龙某多年来系承揽建筑工程的小工头,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龙某后,于2010年3-4月间到被告承揽的鹿寨县X村委法利屯的工地打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价每天按60元计,至当年4月低原告共为被告做了30天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共计1800元。被告已付给600元,余下12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写一欠条给原告,注明于7天内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付给尚欠的工钱12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被告龙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陆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这些证据客观存在,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于2010年3月在鹿寨县X村委法利屯承揽建筑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龙某后,于2010年3-4月间到被告所承揽的工程工地建凉亭、镶瓷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按60元计。至当年4月份原告共为被告做了30天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1800元,在打工期间被告已付给600元,余下12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立下一欠条给原告,注明于7天内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给尚欠的劳务费12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付给所欠的劳务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被告龙某于2010年10月12日写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原告陆某为其所建工程的地点、工作日及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务价格,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完全一致,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付给尚欠的劳务费12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陆某劳务费1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明英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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