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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0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及郭克勤、马小庄、王某群、郭勤亮(均已判刑)等人在张XX、郭XX、五X(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下,在辉县X镇X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中起望风作用。2009年9月2日凌晨,郭克勤、马小庄、王某群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墓葬,具有较高的历史考古价值。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克勤、马小庄、王某群、郭勤亮、王XX等证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交通工具照片,河南省新乡市文物鉴定小组文物鉴定证书,移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较高历史考古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自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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