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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焦作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中燃公司)没有按规定对其家所在的西趟燃气用户逐户进行检漏、试烧的情况下,私自将安装在马某X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其家厨房窗外阳台的该趟天然气管道阀门打开,造成其家楼下门面某(一、二某相通)发生天然气泄漏。次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杨某、卢某、卢X二某人在陈某家楼下门面某打牌时因使用打火机发生爆炸,致四被害人面某、身某等多处重度烧伤、门面某及相邻超市物品被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杨某、卢某、卢X二某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x元,其中王某某的损失为4640元。

经专家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的原因为:

(一)直接原因。1、陈某擅自将西单元燃气总阀门打开(该阀门控制二某至六楼住户用气),导致二某楼西单元二某房间燃气管道漏气(从现场勘验看,三楼下到二某燃气管道口未安装阀门),直到事故发生后,才停止漏气。由于燃气大量泄漏,室内燃气浓度达到极限遇明火发生爆炸,这是造成这起燃气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2、卢某、卢X二、张某、杨某等四人进屋走到二某闻到有异常气味,在找到燃气泄露点后,采取防护措施不当,时逢室内燃气集聚,使用明火,导致燃气爆炸,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又一直接原因。

(二)间接原因。1、中燃公司安装人员未安装二某楼西单元二某房间燃气管道阀门(未按设计图纸安装装置,竣工时间与安装时间不符),导致燃气大量泄漏,这是造成这起燃气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2、中燃公司在白庄小区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工程竣工后,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也是造成这起燃气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3、中燃公司、焦作市中燃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市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工程验收过程中不严格,这是造成这起燃气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急于想用天然气,多次给燃气公司打电话,2月7日,煤气公司一叫老马某打电话问其所在单元楼的家户人是否齐,其在家户的人不齐的情况下,说人齐了,后老马某到现场后发现家户人不齐要走,其就叫上四楼邻居和老马某自己家厨房外的阳台,其搬出一把椅子让老马某其家厨房阳台窗户后的总阀门开通,老马某去,让其自己过去将阀门扳平,其就用活扳跳到窗户外将阀门开开。老马某其将通往五楼六楼的管拧下来,买个堵头拧上去,后四楼的邻居说要买堵头,其没让买。其在事前也未通知一楼、二某、六楼的用户。第二某该单元楼一楼、二某的用户发生爆炸。其也明知用气应先在所有用户齐的情况下进行试烧,在未发现漏气的情况下签协议,然后买卡才能用气。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其在马某X区X号楼的一楼门面某做早餐生意,案发当天其儿子卢某和张某等四人说去一楼门面某拿麻将,后听人说那里发生爆炸。

被害人卢某、张某、杨某、卢X二某陈某证明,案发当天其四人到案发的门面某打麻将,到那儿后闻到气味,看到屋子里从三楼下的管子往外出气,卢某就找到一只袜子把出气管堵住了,后四人在打麻将过程中,听到一声打火机的声音,跟着屋子里就着火,四个人身某也都着火,均被烧的很严重。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在被炸的门面某里经营太阳能生意,门面某被炸,给自己的太阳能、门窗造成了破坏。

被害人杨某的陈某证明,其在被炸的门面某隔壁经营超市生意,爆炸当天听到巨响,自家放在门口的物品也被毁坏。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马X到翠苑小区X区X号楼后,发现该楼西单元的用户不符合用气开通条件,后陈某坚持让去家看看,并搬出凳子让其跳到陈某窗户外将阀门开开,其坚持不开就走了。

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X是陈某的四楼邻居,因为住户不齐无法试气,案发前一天,住三楼的陈某叫其下去试气,后煤气公司的人也问人齐了没,并让他们去物业找找有无其他住户的钥匙,后物业说没有,陈某很着急,煤气公司的姓马某就和陈某一起往陈某走,在走中间,其听煤气公司的人说让他们把五楼六楼的管道给堵住就可以用了,后燃气公司的人和陈某去了陈某,等高某四楼下楼时煤气公司的人从陈某出来。后高某出去买堵头堵住五六楼的管,陈某让买,见到三楼的陈某通气了。

证人杨X二某证言证明,杨X二某白庄负责物业管理的,翠苑南区X号楼西单元门面某发生爆炸之前未通气,因为该单元楼的住户五楼、六楼居民一直不在家所以没通煤气,在案发前一天,三楼和四楼的住户找过杨,当时煤气公司的人也在场,杨某出住户不齐不能通煤气,后陈某还很厉害,其就走开了。

4、证人卢X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白庄翠苑小区X区X号楼西单元的一楼、二某着火,好象是发生了爆炸,看到有两个人身某着火,遂打了110报案的情况。

证人卢X四(陈某的爱人)的证言证明,所住的单元楼虽架好了燃气管道,但一直没通气,2月7日当天通气了,具体是谁打开的那个阀门卢某不知道,阀门就在其家窗户外面,该阀门控制整个西单元的煤气,2月8日当天下午5点左右发生爆炸,看到有两个人身某着火了。

证人陈X(陈某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月7日下午陈某和煤气公司的人在其家里,期间陈某从陈X的房间搬了一把凳子,二某在陈某厨房说话,其听到煤气公司的人说“我给你想个法”后压低声音,自己就没听清,后来煤气公司的人就走了,然后家的煤气就能用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四张某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爆炸现场的方位、痕迹和状况以及陈某指认其使用活扳的具体情况。

6、燃气爆炸事故调查及处理意见、马某X区南区“2.8”燃气爆炸事故的批复证明,造成这起燃气爆炸事故直接、间接的原因。

7、关于白庄翠苑南区户内燃气爆燃现场勘查情况的报告证明,马某安监局对案发现场所进行的勘查和分析以及被毁坏物品的登记的清单情况。

8、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卢某、张某、杨某、卢X二某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9、焦作市X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及被毁物品清单证明,被毁损物品的价值x元;其中王某某被毁的物品价值4640元。

10、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被抓获到案。

11、焦作中燃点火操作规程和点火作业制度证明,焦作中燃点火操作规程和点火作业制度。

12、荆X、汤X证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勘验,未发现进户管口有安装痕迹。

13、马某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本案造成重伤的卢某、卢X二、张某、杨某的民事赔偿判决及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的情况

马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危害公共安全,致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擅自打开燃气管道阀门造成天然气泄漏,是造成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是多个原因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焦作市X区人民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确认了引发该起事故的三方责任人:一方为中燃公司,一方为陈某,一方为卢某、卢X二、张某、杨某。本案的三方事故责任人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按65%、25%、1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只要求中燃公司、陈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某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1160元(4640元×25%);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3016元(4640元×65%)。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撤销原判认定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专家组现场勘查和马某区人民政府“2.8”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陈某擅自开阀导致管道漏气的行为是造成这起燃气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且造成四人重伤和部分财产损失。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事故调查及处理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陈某提出撤销原判认定其无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和焦作市中燃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造成人、物损害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张某、杨某、卢某、卢X二某人重伤,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财物损失,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上诉称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某的行为是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之一,且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马某区人民法院(2011)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某,即一、被告人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损失1160元(4640元×25%)。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王某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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