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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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佑息,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卿某。

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金发,被上诉人卿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景全,一审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与被告蒋某口头约定,龙某某将位于桂林市X村的自家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蒋某承建,该楼房的建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蒋某在承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将该楼房的装模工作交由原告卿某完成。2010年9月18日,原告在进行装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面坠落受伤,被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派出的救护某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抢救治疗,发生相关费用250元。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至2010年10月28日出院。医院收治入院时,开出了病危通知单,病危通知单记载:胸部闭合性血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患者呼吸快,心率快,血某低,病情危重,随时会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于2010年10月8日为原告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出血1800ml。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粉碎性)、右髋臼骨折并脱位、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某、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失血某休克。出院医嘱除要求继续治疗外,还要求每周至少一次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包括何时取内固定)等。医嘱全休三个月。该出院记录没有盖章。在同一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全休两个月,该疾病证明书上盖有该院住院收费章。原告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6269.6元,门诊费用1115.3元。原告从南溪山医院出院返回湖南老家后,根据南溪山医院关于继续治疗的医嘱,在湖南省永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18.6元。原告诉前于2010年11月11日自行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及评估相关费用。该所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程度可相当于工伤六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了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卿某人身损害致残程度(1)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Ⅷ级(八级)伤残;(2)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Ⅸ级(九级)伤残;(3)右侧多发肋骨(六根)骨折、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分别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卿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卿某,X年X月X日生;三子卿某平,X年X月X日生。原告及其配偶陈重艳以及三个子女的户籍所在地某湖南省永州市X组X号。原告卿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某某代交医药费10330.8元,被告蒋某给付医药费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某某将位于桂林市X村的自家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蒋某承建,双方之间设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龙某某在将自家楼房交由被告蒋某承建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建房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龙某某存在定作过失。因房屋建设的承揽工作是在龙某某指定的特定场所进行,龙某某对房屋的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并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和督促义务,存在着指示过失。被告蒋某在履行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将房屋的装模工作交由原告卿某完成。因为原告卿某是在被告蒋某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装模工作,装模工作的主要材料模板是由被告蒋某提供,卿某的装模工作只是完成房屋建设工作的一个辅助工序,卿某装模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蒋某承揽房屋建设工作中的组成部分,装模工作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工作成果交付,所以,原告卿某与被告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卿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根据雇主和雇员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被告蒋某交由原告卿某完成的装模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蒋某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足以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卿某在完成装模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性,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两被告各自的过失均与原告卿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着关联性,两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卿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两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有明显区别,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卿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承担55%,被告龙某某承担25%,原告卿某承担20%为宜。原告卿某因健康权受到损害已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两被告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残疾等级之日为截止时间,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要两名护某人员的意见,护某人员应确定为一人为宜。原告主张护某人之一为原告的兄长,护某按照建筑行业日工资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兄长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亦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该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相应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人每日80元为宜,护某期限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限。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该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某的合理性,考虑原告确实支某了从桂林至湖南之间的往返费用,该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为宜。根据原告在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出血1800ml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必要的营养费,数额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并无异议,该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取内固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共四处伤残,按照有关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的标准,确认原告的伤残指数应为40%(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指数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0%)。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某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某城镇,应按其户籍等级记载的服务处所确定其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X年X月X日生,定残之日为2010年12月22日,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与其配偶有三个未成年子女,两被告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1年、12年,共计31年,该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某为标准。原告支某的两次司法鉴定费,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拐杖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应考虑的因素酌定为20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2586.9元,包括:1、医疗费48652.9元;2、误工费为6419元17652元/年÷(12个月×22天)×96天\;3、护某4400元(55天×80元/天);4、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6、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7765元(4543元/年×40%×20年)+214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40%×31年÷2人)\;8、两次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55%的责任,赔偿原告67422.8元,被告龙某某承担25%的责任,赔偿原告30646.7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某、被告龙某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卿某各项损失67422.8元,扣除被告蒋某已经支某的8000元,被告蒋某还应赔偿原告59422.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卿某各项损失30646.73元,扣除被告龙某某已经支某的10330.8元,被告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0315.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承担2609.2元,被告蒋某承担1752.68元,被告龙某某承担1434.12元。

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从事的只是整个建筑工程中一块相对独立、工作量很小的装模工作。民间建房都是把装模工作外包给专门从事该工种的人员做,本案亦如此。上诉人在为龙某某建房的过程中,需要装模时,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专做此工作的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外包给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完全是独立的。被上诉人以其自己的专业工具,自带辅助人员完成工作量,独立完成装模工作,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议定,由上诉人按每平方米l7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某对价。被上诉人只要独立地某成装模工作,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可结帐走人,之后的建筑工程与被上诉人毫不相干。被上诉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某、从属关系,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身不慎引发事故,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自身损害,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有不当指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本身身体欠佳,伤残鉴定的结论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以及关联的程度如何,需要更进一步的科学鉴定,被上诉人直接以此来作赔偿依据,显然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多处伤残的计算方法亦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支某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诸如误工费、护某等也计算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卿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将装模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装模工作是否独立、工作量是大是小、工作时间是长是短等因素均不能成为认定承揽关系的理由。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地某、方式、进度、质量等都是受到上诉人的控制,受其约束,不能独立行事。上诉人称双方议定按照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支某对价不能成立,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按此方案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工钱,更没有按此方案结算工钱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专业工具、自带辅助人员完成工作量,也是没有证据印证的。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容更改。上诉人在案发后送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并赔付部分医疗费,是其作为雇主应该履行的法定责任,恰好说明上诉人身为雇主,知晓自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的雇请,在一审被告的工地某受伤致残,其二人作为雇主和房主均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免责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某,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大限度地某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龙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在案发前,仅在上诉人承建的一审被告的楼房现场从事装模工作4、5天。另根据上诉人自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发时,其在建房现场没有搭设脚手架,亦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将承建的涉诉楼房的装模工作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陈重国(亦系被上诉人亲友)在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永州市X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常年从事的工作是为建房做木工扎模板即装模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装模劳务活动,具有临时性,即在上诉人需要装模时才被邀请到建房现场工作;同时不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而是完成装模工作后即离去,不为上诉人建房提供其他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在至今上诉人尚未向其支某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从未提出过上诉人应向其支某已经工作4、5天的劳动报酬的要求,其这一行为亦无法印证其所持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而与承揽关系在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后,定作人才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性质相符。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本案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上诉人的此一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不过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包括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在内的充分证据证实,一些必要的制作设备包括脚手架和装模的模板都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尤为重要的是,本案定作物的制作场所就在上诉人承建的楼房建房现场,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在承建楼房建到第二层邀请被上诉人装模时,其并没有搭设脚手架,亦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某施,给被上诉人装模作业时的人身安全带来严重的隐患,结果造成被上诉人在作业现场不慎跌倒后直接坠落到地某,头部及全身其他部位多处受伤,伤势十分严重,一度有性命之忧。因此,在本案的特定条件下,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被上诉人伤势如此严重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某。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某。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多处伤残的赔偿系数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营养费、护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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