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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33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外号“X”,男,41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衡阳县西渡湘运车站对面马路边逗留时,看见毛某某(系被害人)背一购物袋并提着一网袋西瓜准备上3路公交车。被告人廖某甲便尾随其后,趁被害人毛某某上车不备,伸手从其所背购物袋内夹出一豹纹手包丢在地上,被告人廖某乙迅速上前捡起手包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某甲怕引起怀疑,跟随被害人毛某某上车。被害人毛某某上车后,发现手包被偷便将仍在车上的被告人廖某甲抓住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乙,要其退还赃物。当时在逃的被告人廖某乙将扒窃所得的手包由他人转交至公安机关。经查,被扒窃钱包里有现金2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12月15日、1998年4月30日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扒窃钱包及现金、银行卡等物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到案经过,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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