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陈太会、葛某、陈清占(三人已判刑)开着三马车带着扳手,到淅川县X镇刘裴沟粉石场,将屈某一台15千瓦的电动机盗走,并于第二天下午卖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一废品收购门市,得赃款490元。经淅川县物价部门鉴定,该电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所盗电机被追回归还失主,另陈清占、葛某二人家属赔偿失主屈某损失1000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杜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陈述,证人李某、孙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薛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