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X村东时,将任某阳撞伤,造成任某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王某、武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某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