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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

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魏蓉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烈、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胡某丙、陈某、李某、原审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经零陵区建设局依法批准,被告黄某、唐某二人合伙在零陵区X路X巷修建一栋七层的房屋(一层为杂房)、建筑面积x,竣工后,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李某分别于2006年与被告黄某、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分别购买了潇湘一巷住宅楼西边的七层、六层、四层、二层的房屋,一层为杂物间。2007年底四原告均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2009年,被告黄某私自一人与被告彭某丁、彭某丁达成口头协议将住宅七楼的上层即隔热层以价格2万元卖给被告彭某丁、彭某丁。二彭某款后,将隔热层改建为住房并生活居住至今。

2009年10月20日,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彭某丁、彭某丁在潇水中路X巷八层的违章建筑物,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彭某丁、彭某丁拒签,也未拆除违章建筑物。2010年10月29日,原告胡某乙因被告彭某丁、彭某丁生活污水渗漏,导致其房屋墙壁漏湿而与二彭某生纠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察看,原告胡某屋顶确实有漏水现象,公安人员到楼上采取了防水措施,尔后双方纠纷得已平息。四原告以被告违法建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0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2005年被告黄某、唐某军合伙在零陵区X路X巷修建了一栋七层的楼房,其中一层为杂房间,楼房竣工后,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李某分别与被告黄某、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四原告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七层上面的隔热层应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事后,被告黄某私自将该栋楼的最上层即隔热层,以2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彭某丁、彭某丁,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确认房屋是否准建或折除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法院民事审理范畴。并且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之规定,已对被告彭某丁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丁、彭某丁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诉请,不宜处理。二彭某七层上面搭建住房属违章建筑,零陵区城市行政管理执行局已对二彭某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但二彭某之不理,并将生活污水渗漏,对原告胡某乙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将根据实际状况,酌情予以判处。将隔热层出售给被告彭某丁、彭某丁,完全系被告黄某个人所为,与被告唐某无关,因此,被告黄某应承担对原告胡某乙房屋造成侵权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彭某丁、彭某丁与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乙房屋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乙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乙、胡某丙、李某、陈某要求对被告彭某丁、彭某丁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乙、胡某丙、李某、陈某不服,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买卖隔热层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搬出隔热层,并恢复原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漏判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七层以上的隔热层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黄某霖私自将隔热层出售给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将隔热层改建后作为住房使用至今,其行为侵害了四上诉人对隔热层拥有的所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应当搬离现住处,并将其恢复原状。原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但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搬出隔热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限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自零陵区X巷房屋的七层以上的隔热层搬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丁、彭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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