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刑警大队抓获,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益某乙,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1时10分,被告人益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西平县城沿西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天然气公司前,与李某云驾驶的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益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