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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蒋某、蒋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蒋某、蒋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文海军,被上诉人于某、蒋某、被上诉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之第三子,被告于某之夫,被告蒋某、蒋某之父蒋某平在广东省番禺市做工期间因工死亡。蒋某平死亡后,原告唐某、被告于某、蒋某、蒋某共同委托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雪涛向用人单位索赔。经协商,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了原、被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09年9月24日,以被告于某为甲方,蒋某为乙方,蒋某为丙方,原告唐某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现甲、乙、丙、丁四方为妥善分配死者因工死亡赔偿款,经四方协商,特作出以下承诺:一、经甲、乙、丙、丁四方确认,死者蒋某平的因工死亡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高于某标准进行赔偿,因工死亡赔偿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二、该因工死亡赔偿款包括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的误工费、旅差补助费、住某、交通费、遗体停放费。该费用由甲、乙、丙、丁四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分配。三、经甲、乙、丙、丁四方承诺,自收到该因工死亡赔偿款之日起,由甲、乙、丙、丁四方自行分配,不得再向死者蒋某平受聘的公司及其他承包人追究任何赔偿责任。”丁方即原告唐某的签名是由其长子蒋某平代签。在场人夏雪涛(律师)、蒋某平、蒋某平、欧阳初胜等13人分别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2009年9月25日,在见证人夏雪涛、于某辉、蒋某平、蒋某平、欧阳初胜的见证下,蒋某平以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于某、蒋某签订《50万分配方案》。《50万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1、用10万元为蒋某平办丧事和偿还于某的部分债务;2、用25万元以于某、蒋某的户名存入银行,密码由其二人共同掌握;3、余下的15万元以于某、蒋某、蒋某平的户名存入银行,如存折在于某手上,密码则由蒋某平掌握,蒋某监督使用,反之,如存折在蒋某平手上,密码则由于某掌握。该15万元用于某原告唐某的四分之一赡养费的开支,如唐某百年归寿后的剩余款,则用于某某、蒋某、蒋某的家庭,尤其是用于某某的上学和生活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定《50万分配方案》时,原告唐某不在场,也不知道《50万分配方案》一事,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授权其长子蒋某平签定《50万分配方案》的相关证据。《50万分配方案》签订后,三被告未依约定的户名和密码掌握办法将15万元存入银行,而是以被告蒋某个人的户名存入了银行并持有存折,密码则由他人蒋某保掌握,至今也未从该15万元存折中支取一分钱给原告唐某作赡养费用,但三被告在2010年期间给付了原告唐某稻谷200斤,在原告唐某生日时也给了红包(礼金)。另查明,原、被告因蒋某平死亡获赔50万元后,已用去安葬蒋某平的费用和亲属去广东参与工伤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某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告唐某与其夫蒋某恩(已故)生育了5个子女,即长子蒋某平,次子蒋某平,三子蒋某平,四子蒋某平,女儿蒋某姣,5个子女中,除三子蒋某平因工死亡外,其余四个子女均健在并已成家。蒋某平生前与于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蒋某,女儿蒋某。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50万分配方案》的效力问题。《50万分配方案》中蒋某平列为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并未取得唐某的授权,唐某也不知《50万分配方案》一事,且从《50万分配方案》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各自应有的数额也不明确,实际上它是一个对50万元赔偿款如何进行管理和使用的约定,非是分配到人的协议。因此,《50万分配方案》属无效协议,对原告唐某没有约束力。(二)关于某赔偿款50万元的具体赔偿事项及其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在原、被告的《承诺书》中,对总赔偿款50万元,只列明了具体的赔偿项目即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直系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住某、交通费及死者遗体停放费,但对应赔偿数额无法得到明确。死者蒋某平系因工死亡,应适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根据蒋某平因工死亡当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统计局分布的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字,原、被告获赔的总赔偿款50万元中,应包括法定赔偿款和补偿款两个部分。法定赔偿款为:丧葬补助金2,774元×6个月=16,644元,供养亲属唐某的抚恤金2,421.50×30%×12个月/年×5年÷5=8,717.40,蒋某的扶恤金2,421.50元×30%×12个月/年×11年÷2=47,945.7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74元×60个月=166,440元,合计人民币239,747.10元。补偿款为500,000元-239,747.10元=260,252.90元。补偿款部分,应包括《承诺书》中列明的直系亲属参与工亡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某等费用。(三)关于某赔偿款50万元的具体分割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超过法定赔偿金部分的补偿金,其性质均是物质性赔偿,是用人单位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某者遗产的范围,但应参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割。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的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就本案而言,被告于某是蒋某平之妻,被告蒋某是蒋某平之子,被告蒋某是蒋某平之女,其三人与死者蒋某平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蒋某平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蒋某平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某三平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某庭生活,故蒋某平的死亡将给于某、蒋某、蒋某带来物质损害更大。原告唐某虽系死者蒋某平之母,但并非系蒋某平共同居住某家庭成员,并另有长子蒋某平、次子蒋某平、四子蒋某平、女儿蒋某姣赡养,故蒋某平的死亡给原告唐某的生活、经济相对影响较小。因此,被告于某、蒋某、蒋某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分别予以多分;原告唐某所受财产损失较小,应予小分。纵观全案,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补偿金的分配比例,以被告于某享有40%,被告蒋某、蒋某各享有27%,原告唐某享有6%为宜。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已用于某葬蒋某平和亲属到广东处理工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某等开支共计5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50,000元应从获赔的总金额500,000元中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蒋某平死亡当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享有抚恤金的人是原告唐某和被告蒋某,其各自享有的数额已在前述中列明,二人的抚恤金之和,也应从总获赔款500,000元中扣除。原、被告获赔总金额50万元,在减去已实际开支的安葬费50,000元,再减去唐某、蒋某各自应有的抚恤金8,717.40元+47,945.70元=56,663.10元,余额为500,000元-50,000元-56,663.10元=393,336.9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分配比例,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法定赔偿金和补偿金和份额分别是:原告唐某393,336.90元×6%+8,717.40元=32,317.62元,被告于某393,336.90元×40%=157,334.76元,被告蒋某393,336.90元×27%=106,200.96元,被告蒋某393,336.90元×27%+47,945.70元=154,146.6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因蒋某平工亡依法获得的法定赔偿金和补偿金,属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三被告将获赔的总赔偿金,在支付丧葬费等共有的开支后的余额,分别以自己的户名存入银行并持有存折(单)和掌握密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应有的份额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因蒋某平工亡所获赔偿中应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对蒋某平因工死亡的赔偿金进行分割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金额及项目部分于某无据”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某、蒋某、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因蒋某平工亡所获赔偿金中应有的份额计人民币32,31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于某、蒋某、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之子蒋某平因工死亡,获死亡赔偿金50万元,而一审法院只判给上诉人6%的比例即32,317.62元,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应获丧子赔偿金129,556元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等理由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唐某老年忍受丧子之痛,应从各方面给予老人的安慰和关心,不应认为还有其他子女可以养老人而忽视了老年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蒋某忍受着少年丧父之痛,亦应从各方面维护青少年的权益和给予关心爱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考虑到老人和小孩的权益,除此之外,亦可考虑成年家人的利益及家庭生活方面的需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上诉人唐某同意,由被上诉人给予其70,000元的赔偿金用于某老的生活费用。被上诉人虽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给予70,000元的赔偿金给上诉人唐某用以年老的生活费用,但又提出上诉人寿终后,不再负担其他责任,并提出老人若有遗产,被上诉人也应占有份额。被上诉人的这些理由,只有待事情发生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予以处理。因此,对上诉人唐某的这一要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于某、蒋某、蒋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唐某因蒋某平工亡所获赔偿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蒋某、蒋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它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某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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