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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2009年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汉阴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汉阴县X镇土产公司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三楼沈晓琴(又名沈X)家,盗取价值245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96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将笔记本电脑以800元价格在西安售出。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被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损失,已由公安机关追回现金1700元退赔失主。

2、201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汉阴县X镇县运司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二楼居民周居友家,盗取现金1000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700元发还失主。

3、2010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朝胜(另案处理)窜至汉阴县X镇X街政府家属楼四楼孙启东家,技术开锁进入屋内,因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被孙启东抓获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的被盗财物外,其余损失已由被告人李某家属如数向失主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09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为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沈晓琴(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7日凌晨,其家中一台联想旭日420A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和现金200元被盗。

2、证人周居友(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床边站了一个人,把灯打开后,那人跑出门外楼梯道,其追赶返回时发现放在裤子和衣服里的现金被盗。

3、证人孙启东(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防盗门响,发现家中防盗门被打开,一名男子进到家中,门外还站着一名男子,其大吼了一声,二人转身就跑,其在追撵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⑴、2010年10月17日凌晨,其与朱朝胜在汉阴县信用联社对面一家三楼,朱朝胜把门打开,二人进屋盗得现金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其自己在使用,笔记本电脑在西安以800元出售,得赃款二人平分。⑵、2010年10月18日凌晨,其与朱朝胜在东关街黄龙金矿家属楼旁边一栋楼的二楼,朱朝胜用他自己做的钥匙开门进屋,偷东西时被人发现,跑掉后朱朝胜说盗得现金1000元,给其分了500元。⑶、2010年10月20日凌晨,其与朱朝胜在汉阴县X街一栋家属楼四楼盗窃,在开门时被主人发现,后男主人将其抓住。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失主沈晓琴被盗手机价值396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

6、另有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领某、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可查。

据此,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6个月内再犯盗窃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数进行了退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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