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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13时O5分左右,龙某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略))在行驶至蓝山县X镇X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操作失误撞在路边的树木上,车辆因撞击导致线路X路起火严重受损。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穗华价估[2010]X号《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被烧毁,已没有维修价值,车辆残值为3,9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即向武警宁远县消防中队请求扑救,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蓝山县交警大队通知出险和报警,并赔偿了公路树木损失l,000元,为处理事故付拖吊费1,500元、评估费5,500元。2010年l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请求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有:1、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2、保险费合计665元;3、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有:1、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2、保险费总计4,672.30元;3、承保险别及赔偿限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全车盗窃损失险12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判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龙某依合同履行了缴纳保险费、出险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合同义务,其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车辆拖吊费及价值评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16,087元(220,000元减去残值3,913元)及拖吊费1,500元、车辆价值评估费5,5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24,0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开庭前未将证据附本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答辩和核实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的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车辆当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审按220,000元新车购置价计算赔偿标准过高;本案车辆价值评估费5,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核定赔偿金额并予改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情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

1、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前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既未到法院阅卷,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开庭前未将证据附本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答辩和核实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肇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经评估为226,000万元(含购置税费等),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限额为220,000元,虽然保险单并无保险价值的明确反映,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220,000元,且被上诉人已按220,000元足额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亦未以超额保险退还相应保费,应认定220,000元是双方对当时车辆实际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主张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条款》中有关赔偿计算办法理赔,但由于该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定,并不需经投保人同意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已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即已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并且被上诉已经理解和愿意接受,故本案不能以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已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之规定以险合同,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赔款216,078元(220,000元-3,913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的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车辆当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审按220,000元新车购置价计算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由于车辆评估费5,500元是上诉人为了证明车辆废损程度以及车辆毁损时的实际价值而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车辆价值评估费5,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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