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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飞、被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被告莫某某购买了原攸县X镇供销社广黄某店的房屋,被告莫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协商共同开发。2007年农历12月1日,原告杨某某在未经被告莫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装载机把该屋的一部分铲倒了,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12月4日,在黄某桥派出所和广黄某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莫某某4000元,原告当场支付1000元,下差3000元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下差款项,原告拒不支付。2008年农历2月10日,被告到原告的石料矿上将原告的装载机扣押到被告家中。2008年9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的装载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185天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则认为实际扣车的时间只有10天,扩大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这部分责任,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扣押原告的装载机,对原告的石料矿生产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了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但由于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经营损失并无鉴定资质,而且未提供鉴定的依据以及所使用的合理方法,对鉴定过程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莫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一审未依当事人的请求重新鉴定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对“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资质的认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莫某某在原审时曾经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递交申请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莫某某重新鉴定口头答复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分别向陈学余、曾金贵、谭建军和邓志芳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审判职权,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且上诉人在庭审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取证合法。上诉人莫某某提交“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时,既未对鉴定依据以及使用科学的技术手段作出相应说明,也未提供相应合法的鉴定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合法。故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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