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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均不服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杰,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称,我单位与被告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我单位也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在我单位上班期间,没有发生事故,被告王某下班后平安的离开我单位。被告受伤是自某骑摩托车不慎摔伤,从被告给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供的病例、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便能看出被告的伤是回家时自某骑摩托车摔伤的,根据规定构不成工伤,因此对被告王某的伤害结果我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我单位。

被告王某诉称,2000年1月份,我到原告单位上班,我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我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我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09年12月7日,我上上午8点班,15点30分左右,我在井下上山口处放渣装矿车时,从高处掉下一块渣砸住我的腰部,工友们扶我升井并简单冲洗后,被送到汝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脾破裂。住院15天,后因原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迫使我出院而在家医治,其间均由我妻子护理。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1日认定我因工受伤。2011年1月13日我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3月15日我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各项待遇x元,2、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1年5月26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部分x元,住院陪护费416.72元,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以上共计x.5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汝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数额部分错误且部分工伤待遇未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护理费应为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x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应为550元,共计x元。同时原告依法还应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立于2008年10月16日,自某告单位成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7日,被告上8点班,15点30分左右,被告在井下上山口处放渣装矿车时,从高处掉下一块渣砸伤其腰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步行升井简单清洗后,被告被送往汝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脾破裂。被告在该院做了脾切除术。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9年12月21日被告出院,被告出院后一直在本村诊所吃药治疗6个多月,期间均有被告妻子护理。在此期间原告按15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共计9000元。发生事故伤害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0月11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该局于2010年10月1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原告并签收。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2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其它经济补偿共计为x元,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1年5月26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付给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部分x元,住院陪护费416.72元,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以上共计x.5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劳动仲裁,遂双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9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369.58元。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

诉讼中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要求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自某告单位成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井下从事掘进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12月7日被告受伤后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送达给原告并签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收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由其掌控管理的被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根据被告所诉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500元/月×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2369.58×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2369.58元/月×36月),从2009年12月7日被告受伤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为14个月,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可按12月计算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x元(3500元/月×12月),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315元(30元/天×15天×70%),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月),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为x.84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王某的9000元应在被告应得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求不应承担被告王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4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王某的9000元从中扣除。即x.8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某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某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某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某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某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某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某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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