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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邢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邢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邢某与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邢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向被告邢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邢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09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故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09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2621.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邢某与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作为贷款人、邢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3、邢某信用承诺书一份,证明邢某签字保证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4、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邢某代偿贷款本息x.09元。

被告邢某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邢某与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某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4.875‰,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邢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等费用。被告邢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偿还部分在逾期期间按2.43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向被告邢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邢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代偿了被告邢某的贷款本息x.09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现原告状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x.09元及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实际上此笔贷款为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小额无息贷款,被告不承担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邢某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洛阳银行兴华支行本金。被告邢某逾期未予还款,导致原告向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代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邢某进行追偿,并可以要求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x.09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此利息以代偿款x.09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8日代偿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其他费用36元,公告费300元,共1240元,由被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吴向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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