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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某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伟,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翟某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任怀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8年12月初,原某到被告李某甲家办事,临走时李某甲说他和李某乙、翟某合伙开办煤矿办证急需用钱,要求向原某借款x元,并承诺十来天就归还,于是经三被告协商由李某甲、李某乙与原某一起到尧山镇邮政储蓄所将款取出,交给了李某甲、李某乙。十来天后原某找到被告李某甲要求还钱,可李某甲却称现在没钱,原某便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某多次讨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三被告向原某清偿借款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该款是用于办理开采煤矿证件用了,款是我们二人取走的。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原某本县X村,在煤矿当工人期间,定居于梁洼镇X村,与三被告均相识。2008年12月初,原某去到被告李某甲家办完事临走时李某甲讲他和李某乙、翟某正在办理煤矿开采相关证件,但继续用x元款,想向原某借用,原某应允,被告李某甲承诺十来天即可偿还,于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原某一起前往鲁山县X镇邮政储蓄所将款取出,款由李某甲、李某乙带回。十来天后,原某找被告李某甲要求还款,李某甲称他们现在没有钱,在原某的要求下,由被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上汤徐某现金x元(叁万)(印),欠钱人李某甲(印),2008年12月14日。”后经原某多次讨要无果,原某遂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某所诉某实由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李某甲、李某乙承认与原某一同前往在尧山镇将款带走,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某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了海在庭审中亦承认与翟某合伙开煤矿办证用的款。该款如何使用是三被告合伙体内部事宜,却不能侵害原某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解款是他俩拿走的,与原某诉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是对自己民事诉某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某徐某清偿欠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怀庆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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