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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20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耀,2002年元月16日生长子李某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与他人外出至今没有下落,扔下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特别是女儿李某耀长期患病,至今被告弃家外出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耀、婚生子李某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20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耀,2002年元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坤。后来,被告做长途客运司机,多在外少在家,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30日外出至今没有下落已四年有余。原告一直照顾儿女生活,期盼无望,即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被告外出不归,也不与家里联系,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其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扶养和教育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合理且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教育、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200元。原、被告婚生女李某耀已满18周岁,已为成年人,随父随母凭其自择。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坤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坤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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