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方伦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瑞佳,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莫文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黄_U高。
上诉人何某因承揽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许某与何某、王某某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盛天熙园X号楼的抹灰工程由何某、王某某共同承揽,寻找施工人员并达成施工协议系何某、王某某在工作中的分工不同而已。何某主张其将X号楼抹灰工程转包给王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许某与何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何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费用的责任。许某完成了盛天熙园X号楼X平方米的内墙抹灰工程,9298平方米的外墙抹灰工程,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何某、王某某应支付许某x元工程款(504平方米×7.5元+9298平方米×13.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何某、王某某应支付许某x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何某、王某某支付许某装修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何某、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王某某并不是合伙人,而是工程发包承揽关系,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结算关系,也不存在实质工程承揽关系的付款结算关系,而是因王某某拖欠许某工程款。许某向劳动局投诉,经南宁市X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上诉人代王某某垫付给许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与王某某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工程结算、付款关系。4、在王某某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何某是广西五建公司盛天熙园楼盘内外墙抹灰工程的主体资格承包人。而后,何某又将部分的抹灰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宋某和许某进行施工。何某尚欠许某、王某某和宋某等组的抹灰工程款应当清偿。1、2009年5月9日,广西五建公司盛天熙园工程项目部对何某作出了《关于恶意讨薪破坏生产的处罚通知》,明确了王某某组和宋某组讨薪应直接找何某协商解决及对何某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警告。2、2009年5月7日,何某作为甲方代表南宁佳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宋某、丙方为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何某要求宋某、王某某完成抹灰施工任务。3、2009年5月12日,王某某对本组员工造册的工资表表明,许某不是王某某组的员工。4、2009年8月31日,何某签字与现场管理人杜江签字对许某、宋某、王某某组各完成抹灰工程验收结算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何某共同承揽盛天熙园抹灰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一审被告王某某之间是何某法律关系上诉人何某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许某为证明何某负有付款义务,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何某出具的字条,内容为:2010年3月10日到公司解决。该字条上附有何某、王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字条仅能证明因王某某未将其拨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许某,因而召集三方进行协商解决。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其虽在该字条上签名,但从内容来看,应是何某自己向许某付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某还提供了一个记账本,王某某认为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记账本是许某自己制作的,无何某、王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何某承接南宁市盛天熙园X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然后将该工程的部分抹灰工程交由王某某施工。王某某承接工程以后,将部分抹灰工程交由许某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外墙抹灰每平方米13.5元,内墙抹灰每平方米7.5元。工程结束后,2009年8月31日,经何某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许某完成内墙抹灰504平方米,外墙抹灰9298平方米。至许某起诉时止,何某与王某某陆续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关于王某某的身份问题。从何某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反映,王某某同时使用“王某清”这一名字在相关协议及收款收据上签名。经本院组织核对,何某、许某均确认王某清实为王某某。王某某亦确认并提交了相关户籍资料以证明一审判决所列的被告“王某清”实为王某某。在二审中,何某对应付工程款为x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与许某、王某某之间是何某法律关系的问题。从何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何某提交的《盛天熙园X号楼内墙抹灰任务单》可以认定,南宁市盛天熙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由何某承接,然后何某将其中的部分抹灰工程交由王某某施工。因此,何某是南宁市盛天熙园X号楼内外墙抹灰工程的总承包人,而王某某为分包人。尔后,王某某又将该抹灰工程交由许某具体施工,故许某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何某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何某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许某承担责任。何某不能证明其向王某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向许某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何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