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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门前有一堆沙,2009年10月23日,原告的孙子段建恩在沙子那玩,原告喊了几声,段建恩没有到原告身边,原告骂了孙子几句,被告在一边,以为是在骂被告,就接茬骂原告,后被告及其女儿段莹莹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99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253.69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758.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马楼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撤销,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且有亲戚关系。2009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双方都有损伤。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均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经诊断为:头、面、右某、左手外伤,腹外伤、脑震荡。共住院8天时间,花去理疗费870.99元。2009年11月4日,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作出鲁公(马)决字(2009)1047.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某、陈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后陈某不服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鲁公(马)决字第X号对陈某处罚的决定书。现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黄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黄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70.99元,误工费9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96元(参照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以上共计1382.99元。以上费用被告陈某理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2.99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承担30元,被告陈某承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岩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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