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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蒋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唐某诉被告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早晨7时许,原告的一只鸭子跑到被告的稻田里,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欧某、肖高兰的证人证言,旨证明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因一只鸭子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旨证明原告所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旨证明原告所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4)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旨证明原告因伤所某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因鸭子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属实,但双方未发生打架,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所某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蒋某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唐某所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合法充分、其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所某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据所某证人基本情况不明,亦没有随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拟证实目的为原告损害后果,因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害后果与本案的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唐某的一只鸭子跑到被告的责任田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一种因侵害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引起的一般侵权之诉,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祝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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