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2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市X村X组。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2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雨法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共明、周孚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上诉人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肖某2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某2的儿媳罗某英与自诉人肖某1为自留山的使用权发某口角,被告人肖某2和自诉人的丈夫谭某军闻讯后赶到了现场后,双方继续发某纠纷,被告人肖某2用瓷茶杯将谭某军致伤,肖某1拨打110报警,响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未见自诉人有明显伤情,即现场调解,肖某2赔偿了谭某军医药费300元,纠纷平息;自诉人于同年4月10日到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发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随即住院治疗7天,后经鉴定为轻伤,属于十级伤残,派出所干警调解未成;自诉人共提供医疗费用等票据x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自诉人肖某1指控被告人肖某2故意用茶杯击打自诉人并导致自诉人左眼内壁骨折,自诉人肖某1所提供的湘潭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2006)潭公刑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和湘潭市法检医院的住院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肖某1在2006年4月10日存在左眼内壁骨折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诉人左眼损伤系肖某2故意用茶杯击打所致的事实,肖某1指控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因此自诉人肖某1指控被告人肖某2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肖某2不应对肖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肖某2无罪;二、被告人肖某2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隐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依法质证、审查作为审理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追究被上诉人肖某2的刑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肖某2赔偿上诉人肖某1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肖某2的儿媳罗某英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为自留山的使用权发某纠纷,原审被告人肖某2和上诉人肖某1的丈夫谭某军闻讯后赶到了现场后,双方继续发某纠纷,原审被告人肖某2用瓷茶杯将谭某军致伤,肖某1拔打110报警。响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未见上诉人肖某1有明显伤情,即现场调解,肖某2赔偿了谭某军医药费300元,纠纷得以平息。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肖某军到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发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随即住院治疗7天,后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工残。肖某1要求响塘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经响塘派出所多次调解,肖某1与肖某2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上诉人肖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鉴定费305元、交通费434.5元、护理费516元、误工费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肖某1与罗某英、肖某2发某纠纷的事情经过。

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肖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十级工残。

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某2打伤谭某军,经公安民警调解,肖某2赔偿谭某军300元。公安民警对肖某1与肖某2之间的纠纷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

4、原审被告人肖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肖某2打伤了谭某军,赔了300元钱,但肖某2没有打肖某1。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某天,他看见肖某2和肖某1吵架。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事后看见肖某1眼睛受伤了,但不清楚是不是肖某2打的。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1与肖某2发某纠纷时他不在场,事后看见肖某1左眼角周围是青紫的。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肖某1的哥哥。他看到肖某2、肖某、罗某英三个人打肖某1一个人。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肖某1的妹夫,事发某天,他看到肖某1左眼角受伤了,他给她开了药。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某天上午,他看见肖某1的眼睛周围有青紫。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响塘派出所民警,事发某天,他接到110的指令后赶到现场,当时参与打架的人员有肖某2、肖某1、谭某军,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谭某军头上流血较多,其余人的伤当时不明显。经调解,肖某2赔偿300元给谭某军。两天后,肖某1找到他讲她的伤势较重,要求做法医鉴定,他看到她的左眼有明显的肿块。

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肖某1、原审被告人肖某2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13、发某、车票等书证。证明:上诉人肖某1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2故意用茶杯击打上诉人并导致上诉人左眼内壁骨折,但上诉人肖某1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4月5日上诉人肖某1及其丈夫谭某军与原审被告人肖某2发某纠纷以及上诉人肖某1在2006年4月10日存在左眼内壁骨折的伤情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某1左眼内壁骨折系原审被告人肖某2故意用茶杯击打所致,即上诉人肖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上诉人肖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肖某2不应对肖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某1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隐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依法质证、审查作为审理的依据。经查,一审法院对肖某1提交的证据均依法进行了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1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