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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4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预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10年9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7月18日给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香公司“)预付款x.55元购买瓷片,但三香公司接受该款后一直未给原告发货。由于三香公司无力履行合同,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三香陶瓷有限公司,欠下列人员款项,经平煤集团香山公司研究,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名单附后)”三香公司与被告并加盖印章。名单中包含欠原告张某乙款x.55元。到期后,被告仅退还原告5250元,下余x元至今未能清偿,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由四方出资,其中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占出资比例35%,陈××占出资比例25%,黄××占出资比例25%,彭××占出资比例15%。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系股东关系。又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三香公司欠原告张某乙货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张某乙承若并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且在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已退还给原告部分预付款,下余x元预付款未及时清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部分预付款,由此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预付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持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对《关于三香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天安九矿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先打印好,盖上公章后,由张×(三香公司的人)后加上人员名单。2、天安九矿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他任何付款责任。三香公司欠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债务应该由三香公司负责偿还,因为三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三香公司是在2004年4月,天安九矿与湖南三个自然人陈××、黄××、彭××共同投资成立的,注册资金l00万元,天安九矿投资35万元,况且三香公司的章程证明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九矿只担出资额35%即35万元的有限责任。3、还款协议是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该欠款是三香公司欠的,不是天安九矿欠的,因被上诉人上访,是在市信访局的逼迫下,天安九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不能由此认为三香公司的债务就全部归九矿。4、被上诉人应当追加三香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承担本案所有债务。九矿只是三香公司的四个出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三个自然人出资人都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庭审中答辩称:1、九矿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债务的承担,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签订后,九矿已承担了10!的还款义务。2、上诉人称是受胁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3、本案的主体合法,自然人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为被上诉人是要求天安九矿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而不是让股东承担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责任,因此,本案不应追加被告。4、九矿欠张某乙预付款x元,张×是九矿的人,被派到三香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受公司的委托、指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在一审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已出庭作证,证明天安九矿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和签字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三香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应追加其他自然人股东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异议认为,三香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出资不实与本案无关,现是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还款,并未要求三香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不应追加三香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三香公司欠被上诉人张某乙预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张某乙承若并出具还款协议,债权人张某乙亦同意上述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其盖章同意的还款协议对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张×已出庭作证证明债权人名单是经矿领导同意写上去的,且在该协议到期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给张某乙预付款5250元,已部分履行了该还款协议,故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债权人名单由张×(三香公司的人)后加上的,还款协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存在,对还款协议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是在信访局逼迫下在协议上盖章的,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香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追加三香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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