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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婚后至2009年夫妻关系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4日,双方自愿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围。上述事实,有(略)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被告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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