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略)蒸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系被告王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因存货需要资金在原告单位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龙某、冯某、刘某乙为其信用担保。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某偿还了部分本金x.6元,利息6005.76元。尔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元,利息3129.9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1月22日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与王某、冯某、龙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被告冯某、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方对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贷款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王某的帐号上发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刘某乙出具的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自愿为王某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被告王某与刘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系王某丈夫,其承诺双方的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并愿以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5、被告王某、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6、衡阳县电力局西渡供电所出具的本单位职工龙某、冯某的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资质情况。

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冯某、龙某与原告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冯某、龙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乙亦向原告出具提供担保函承诺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乙以王某丈夫身份,向原告承诺其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有贷款人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雷玉娇的签名、借款人王某、保证人冯某、龙某的签名及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某的帐号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王某在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27日偿还了部分本金x.6元、利息6005.76元后,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收,由于被告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未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以致拖欠至今。现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x.4元、利息3129.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申请表、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担保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署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被告王某在偿付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27日这段期间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再未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乙、龙某、冯某、刘某乙也未尽到各自的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要求依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刘某乙、冯某、龙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4元;

二、被告王某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3129.95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包括罚息,后段另计);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刘某乙、冯某、龙某、刘某乙对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乙、冯某、龙某、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登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