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应陈某(已判刑)的纠集,与“术妹子”(在逃)窜至湘潭市X区砂子岭市酒厂仓库,盗得塑料抛秧盘213件,并由被告人李某驾驶拖拉机分两次将赃物运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骗去拖货的,其没有参与盗窃,是陈某作伪证冤枉他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凌晨,上诉人李某应陈某(已判刑)之邀,驾驶拖拉机与陈某、张术云(在逃)窜至湘潭市X区砂子岭市酒厂仓库内,由陈某破门入室后,三人将受害人刘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塑料抛秧盘213件盗出,并由上诉人李某驾驶拖拉机分两次将赃物运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
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陈某要他开拖拉机去拖货。当天下午,他便开拖拉机与陈某到了南盘岭步步高附近的一个旅社,陈某开了一间房要他先休息。到了晚上12点多钟,陈某又叫他开拖拉机一起到了砂子岭酒厂,在路上,陈某打电话叫来了另外一个人。到酒厂一栋房子前,陈某将门搞开,要他们搬货,并说里面没有人。他们三人便一起往外搬秧盘子。把第一车卸在他们住宿的旅社的院子里后,陈某讲还早,还去搞一车,于是他们又去装了一车。随后他们将这些秧盘卸了一部分在陈某的姐姐家,剩下的都放在他自己家中,之后,他通过陈某某介绍,将放在他家中的秧盘销给了陈某一个熟人,得款3700元,陈某知道后,又从他手中要走了1700元,他自己实得赃款2000元。
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2月19日邀集上诉人李某在湘潭市酒厂盗窃秧盘。
3、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19日她存放在酒厂仓库内的213件抛秧盘被盗。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盗抛秧盘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上诉人李某要帮忙销塑料抛秧盘,他便把自己同学张某某介绍给李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的一批抛秧盘。
7、现场照片及对案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以及陈某指认作案现场。
8、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李某被收押时,身体无异常。
9、94毕业班学生名册。证实:上诉人李某于1994年小学毕业。
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抛秧盘的价值。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上诉人李某的经过。
12、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陈某被判刑的情况。
13、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骗去拖货的,其没有参与盗窃,是陈某作伪证冤枉他的。”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次供述,证实陈某叫其去拖货当天在旅馆休息时曾告知他是去偷塑料抛秧盘,并在搬货时对其说,仓库里没有人,安全。上诉人李某供述与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明知陈某要其盗窃他人财物,仍参与搬货、拖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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