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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郫县邮电局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郫民初字第45号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郫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晓蓉,系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邮电局,地址:郫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忠义,系郫县司法局郫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郫县邮电局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1995年10月27日在郫县邮政储蓄所存人人民币1000元整,账号(略);又于1997年5月12日在该所存入人民币8000元整,账号(略)。1997年12月5日,我发现这两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遂于当日前往郫县邮政储蓄所办理了该两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该所为我出具了挂失申请书。事后,我持该所的挂失申请书要求支取该两笔存款本息,但该所工作人员告之我:开具的1000元挂失申请书是真实有效的,另一8000元挂失申请书是该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开的,为无效挂失申请书。该所拒绝支付该笔存款8000元及利息。为此,我特诉请法院确认我与被告郫县邮电局8000元的存款关系成立,判令被告支付我存款9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郫县邮电局辩称,我局邮政储蓄所为原告办理的该两笔存款挂失申请书,其中1000元存款挂失申请书是真实有效的,其存款仍在我处,原告可按规定前来支取。另一张8000元存款挂失申请书是我局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开的。该账号为(略)的存单只有营业员盖章,复核员未加盖印章,也未加盖储蓄专用章,尚未制作完毕,且该存单在我局邮政储蓄营业员加盖作废章后一直存放在我局邮政储蓄的事后监督部门,原告并未持有过该存单,也无交付存款的事实。故该挂失申请书是无效的。我局邮政储蓄所使用的所有存单均是按规定向四川省邮政储汇局请领的,存单号码不可能存在重号、错号的情况,我局邮政储蓄所所持有的该存单也不存在伪造、编造等情况。加之我局邮政储蓄所电脑营业系统对该存单作废的微机记录,该记录不能被人为改动或变动。故我局特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原告胡某某账号为(略)的8000元存款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分别于1995年10月27日在被告郫县邮电局邮政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000元整(账号(略),整存整取定期三年);于1996年11月11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账号(略),整存整取定期半年)。1997年5月12日原告胡某某支取账号为(略)的半年定期存款8000元本息,被告将利息216·44元付给原告,并按原告要求继续办理该8000元转存。被告在制作原告胡某某账号为(略)的一年定期,金额为8000元的存单时,原告又提出要求另加3000元现金转存为1000元和(略)元存款。为此被告又按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了1000元和(略)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并将存单交给原告,同时对账号为(略)未制作完毕的8000元存单作了作废处理,至今该作废存单仍在被告处。而邮政储蓄电脑营业系统记录:账号(略),发生额8000元开户的同时,即又开户作废。

1997年12月5日原告胡某某因其存单遗失,与其妻李×前往被告处请求邮政储蓄所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被告受理申请,其工作人员查阅电脑营业系统后,为原告填写了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8000元的挂失申请书两份,并加盖了营业员和复核员印章。后原告前往该所办理支取存款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称1000元存款是真实的,另8000元的挂失申请书是其工作失误错开的,原、被告间无此笔存款关系。对账号为(略)的1000元存款双方未办理补领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也无争执。原、被告间为账号为(略),8000元挂失申请书发生纠纷。原告胡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持挂失申请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账号为(略)的8000元存款属实,原、被告间存款关系成立,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挂失申请书、存单等书证和四川省邮政储汇局证明、证人证某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遗失存单后,被告为其办理了金额为1000元8000元存款的书面挂失申请书,对1000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原、被告均认可属实,该笔存款关系成立。原告持存款8000元的挂失申请书主张账号为(略)的8000元存款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办理8000元的挂失申请书是其工作人员失误错开所致,并以该未制作完毕的存单尚保存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的微机记录,四川省邮政储汇局证明,证人证某等证据,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存款8000元的存款关系。对被告这一主张,因其证据充分,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挂失申请书所记载的8000元款项,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8000元的存款关系。

为了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原告胡某某已预交500元,尚欠500元于本判决送达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王晓雪

代理审判员王伟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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