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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胡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与被告胡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付万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烨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之子付瑛与被告胡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付瑛工作的娄底市X乡中心小学旁经营商店,因采购需要于2009年3月24日购买了五菱牌x面包车一辆,车牌为湘x。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付瑛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便叫人将付瑛打伤,并抢走原告所有的湘x面包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均遭拒绝,致使原告靠租车采购物资,损失巨大及给经营带来诸多不便。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湘x面包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以证明五菱牌x面包车购买人为陈某;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登记牌照为湘x的五菱牌x面包车所有人为陈某;

4、原告代理人对吴全的调查笔录;

5、原告代理人对胡某甲平的调查笔录;

6、原告代理人对陈某方的调查笔录;

证据4-6,用以证明牌照为湘x五菱牌x面包车所有人为陈某;

7、原告代理人对周伯福的调查笔录;

8、原告代理人对戴宇奇的调查笔录;

9、原告代理人对贺岳南的调查笔录;

10、原告代理人对李月华的调查笔录;

证据7-10,用以证明原告向四位证人共借款3.6万元购买车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称牌照为湘x的五菱牌面包车归原告所有不符合事实真相,该车系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享受政府10%的补贴才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落户手续,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购车。原告虽为法律上的车主,但对该车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经手支付购车款x元,装修款900元;

2、被告代理人对李洪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2月原告在双江中心小学开办小商店;被告多次讲每天往返娄底搭班车不方便,早就准备买辆便宜小车上班;买车时为享受10%的补贴,发票和车主都是写原告的名字;买车的钱都是被告支付的;

3、被告代理人对贺长青、廖如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3月被告夫妇买了一辆面包车,买车时贺长青与廖如奇都去了,原告没有去,是被告付的钱;原告是农业户口,可以享受补贴10%,所以购车发票和车主都是写原告的名字;

4、被告代理人对谢湘屏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2月原告在双江中心小学开小商店;被告的丈夫付瑛在谢湘屏处借过5000元用于买车,现已还清;学校老师们都在议论,讲当时被告就不应该登记原告为车主;被告早就准备买车上下班,为享受10%的补贴才登记原告为车主;

5、被告代理人对李晋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2月,被告准备买车用于学校接送人员和自己开车上班,李晋军告知长安、五菱面包车较好;2009年2月被告父亲打招呼,讲买车时要借钱,2009年3月,被告买车时借了x元;

6、被告代理人对邹泉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买面包车准备自己驾车上班;付瑛与被告要求帮忙办证落户,办手续时只有付瑛夫妇去了,原告未去,填写表格等手续都是邹泉民办妥的,付瑛讲他母亲是农村户口,购车发票写他母亲的名字,只能以他母亲的名义落户才能享受政府10%的补贴;

7、娄底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品发货卡,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是购车付款和接收车辆的当事人;

8、娄底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新车交接单,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是验收接车的当事人;

9、娄底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与付瑛是购车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确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是证人听说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识陈某方,本院对证据6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认定;证据7-10系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补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7-10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9份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手人是被告,但不能证明此车的所有权人及出资人为付瑛与被告,本院对证据1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2-4、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不能证明出资人是被告,原告为经营商店委托付瑛夫妇购车符合情理,证据5中的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且不能证明此车是被告夫妇买的,提到的借款是否用于买车也不得而知,本院对证据2-6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7-9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委托付瑛夫妇购车,不需要书面委托,本院认为证据7-8符合证据的三性而采信,对证据9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之子付瑛与被告胡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原告在付瑛工作的娄底市X乡中心小学旁经营商店。同年3月12日,付瑛与被告胡某甲到娄底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手购买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型号为x),由被告经手支付购车款x元及装修款900元,当日娄底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同年3月24日,娄底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该车发票,该车发票中的购货人为陈某。同年3月26日,付瑛与被告胡某甲到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登记该车的所有人为陈某,该车的登记编号为湘x。购车后,付瑛常为原告采购而驾驶该车,2009年12月1日,被告与付瑛发生矛盾,被告便叫人到双江乡中心小学将该车驾驶离去,该车现在存放于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向付瑛调查,付瑛向本院表示该车是原告陈某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系婆媳关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敬老爱幼。原告主张五菱牌湘x面包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车归被告及付瑛共同共有,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该车应归原告陈某所有,理由如下:1、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即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作为机动车权属证明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及证人证言;2、该车的登记手续是由被告及付瑛经手办理的,而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属于物权登记,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有社会公信力,即原告作为该车的登记人享有优先利益,从物权法及立法精神来看,物权法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也倡导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积极进行登记;3、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和付瑛,也不能证明被告与付瑛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付瑛也表示该车是原告陈某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不采信,而认定该车归原告陈某所有,现被告占有该车,基于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五菱牌湘x面包车(型号为x);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破坏。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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