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镇X路X号X楼二层。
被告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以下简称福州工程局)、冠都(衡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楚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以冠都公司与福州工程局在收到我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主动与其协商,并经相关领导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楚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衡阳市X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曾兰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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