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组。
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龙某、龙某之祖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亚,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尹某与被上诉人龙某、龙某、周某、胡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龙、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龙某、龙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亚、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通知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要求其在2011年3月1日前交纳下欠的案件受理费40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于2011年2月21日通知上诉人尹某,要求其在2011年3月1日前交纳下欠的案件受理费40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尹某至今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尹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曾兰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