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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又于同年3月10日,申请追加被告颜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鹏,被告颜某甲的代理人谭良华,被告颜某乙及其代理人向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颜某甲在长沙相识并相恋。2007年11月和2009年8月,被告颜某甲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买车用于经营出租车生意。被告颜某甲向原告曾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颜某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姓名。但被告颜某甲在买了车后,马上另寻新欢并同居,同时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颜某甲偿还借款,被告颜某甲将一台出租车变卖后,共计偿还了原告x元,剩余的x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颜某甲不仅欺骗了原告的感情,还利用感情骗取了原告的钱财。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颜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颜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2008年元月1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颜某甲因购买的士8861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用曾某身份证上户担保,分两年还清,每年还x元,偿清后车子归颜某甲所有并有权过户。

2、2008年4月27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颜某甲因购买出租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颜某乙为担保人;颜某因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x元;约定每年每月最少支付200元给曾某,在2010年8月底全部付清;如果到期未偿清,曾某有权处理出租车;付款方式:曾某在担保人手中接钱。

3、2009年8月15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颜某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

4、保证书,拟证明颜某甲向原告保证不嫖不赌不背叛婚姻,并且曾某已用13万元买车子,原告与颜某甲保证年底前必须结婚。

5、邹月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某甲存在同居关系。

被告颜某甲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颜某甲之间发生出租车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关系中颜某甲应该支付原告x元购车款,双方当时没有签订购车协议,系事后于2008年4月27日就购车款的金额及支付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上颜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本案原告与颜某甲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当时双方以结婚目的,现在由于没有结婚而产生的纠纷;2009年8月,原告与颜某甲由原告出资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车,登记在颜某甲的名下,车牌号码为湘x,购车款由原告支付,但不是借贷关系,系原告与颜某甲共同经营,应该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此外,被告颜某甲已经将拖欠的出租车购买款x元在2009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了9万元,目前尚欠出租车购买款x元。因本案是原告与颜某甲曾某存在为结婚目的的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颜某甲愿意将本案有关的购车款欠款及共同购买现代车的财产分割问题愿意与原告协商,并且愿意就共同购买的财产支付问题的处理进行协商解决。

被告颜某甲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收条九张,用以证明被告颜某甲已偿还9万元,其中颜某甲偿还了x元,颜某乙归还了x元。

被告颜某乙辩称,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权,那么颜某乙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与颜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第七条明确表示将附有颜某乙作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作废,那么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已经不存在。即使颜某乙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的份额也只有x元,因为颜某乙在2008年4月27日的协议中承诺担保的数额总共是x元,由于后来债务人颜某甲已经归还了9万元,那么颜某乙担保责任只剩下x元。

被告颜某乙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2009年11月16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担保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颜某甲、被告颜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因被告颜某甲本人未能到庭,故该证的签名是否系颜某甲本人所签不清楚,就算借条是真实的,据颜某甲称原告并没有交付11万元给颜某甲。

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本身完全真实,协议中的内容也是真实的。原告、被告颜某甲发生争议是原告并没有借款11万元给颜某甲,但颜某甲从原告手里购买了出租车,价格是x元,利息1万元;该证协议上付款人颜某甲的签字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上颜某甲的签名不一致;1、2证不可能同时存在;2证证明原告与颜某甲存在购车买卖合同关系,颜某甲拖欠原告x元的购车款。

3证的真实性有异议,3证的颜某甲的签名不是颜某甲本人所签,这是颜某甲说的在2009年8月15日没有打借条;颜某甲口述只签订过两个协议,但没写过借条,我核对签名有很大出入,故对该证不予认可。

4证的真实性不清楚,据颜某甲陈述是写过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是两个必须结婚,这13万元不需要付钱,但不知道是否是4证;该证中有曾某已经用13万元买车这句话,说明钱是曾某出的,但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

5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曾某对被告颜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九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颜某乙对被告颜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曾某对被告颜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1证系复印件,故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颜某甲对该证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且未提供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颜某甲的代理人虽称该证据并非颜某甲本人所签,但在法庭稍后询问其是否愿意做笔迹鉴定之时,其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亦不置可否。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颜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颜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颜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称其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此后又对该证据的存在予以了认可,且未指出该证据有撰改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8日,原告曾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2008年1月1日被告颜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的士,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曾某现金拾壹万元整买的士车号8861。用曾某身份证上户担保,分2年还清,每年还伍万伍仟元整。钱还清时车子归颜某甲所有权并过户2008年1月X号颜某甲”。2008年4月27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颜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颜某甲与曾某出租车协议于(如)下:1、出租车总计壹拾万柒仟捌佰元。另加息钱壹万元整。2、每年每月最少支付贰万元给曾某,在2010年8月底全部付清。3、如果到期没付清,曾某有权处理出租车。4、付款方式:曾某在担保人手中接钱。付款人:颜某甲收款人:曾某担保人:颜某乙2008年4月27日”。2009年8月15日被告颜某甲再次向原告曾某借款13万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小车,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被告颜某甲与原告曾某分手。此后,原告曾某要求被告颜某甲偿还借款,并曾某2009年年底起诉至涟源法院。2009年11月16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颜某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颜某甲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曾某壹拾贰万元整……其余剩下的钱在2011年年底前必须全部归还给曾某,按每月四仟元分期还。……”该协议同时免除了被告颜某乙的担保责任。被告颜某甲在2009年11月17日之前分多次偿还了9万元给原告曾某。协议达成后,原告在涟源法院撤回了队被告颜某甲的起诉。此后,被告颜某甲未再履行协议,原告曾某遂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甲在与原告曾某在同居期间欠原告曾某的债务系合法债务,应予保护。被告颜某甲所偿还的借款,本院予以抵扣。虽按2009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颜某甲部分债务履行期限未至。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曾某有权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颜某甲偿还全部债务。因原告曾某在2009年11月16日与被告颜某甲签订的协议当中已经免除了2008年4月27日《协议》当中被告颜某乙的担保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颜某乙不对被告颜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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