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胡某。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湘潭公司)与胡某、胡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保险某公司不履行义务,胡某、胡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某保险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况,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1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胡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某保险某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0年1月3日,胡某驾驶湘x号货车在湘潭县X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和保险金额、事故发生经过、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等事项均无异议;双方对车辆的损失规定标准,以及是否按照条款约定扣减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存在分歧。对某保险某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扣除折旧后予以赔偿的要求,因不能举证投保时已向胡某进行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不予支持;对某保险某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应赔付的要求,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不予支持。遂裁决某保险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胡某、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0元。
申请人某保险某公司称,2009年3月29日,胡某来我司投保驾驶员座位险和车损险时,我司已告知理赔政策和该二险种的保险条款,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申请人某保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以后,确未向本院提供出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某保险某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扣除折旧后予以赔偿要求,已明确裁决因某保险某公司不能举证投保时已向胡某进行明确说明,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在本院审查期间,某保险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某保险某公司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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