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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刑满释放。还因犯贩某毒品罪,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2月27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外号叫“得哥”的人手中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9月3日至7日期间,陈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罗×贩某海洛因共计0.365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外号叫“得哥”的人手中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9月3日至7日期间,陈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罗×贩某海洛因共计0.36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购买毒品,陈某应允。尔后,罗×来到陈某租住的位于娄底育新街的好运来招待所楼下一偏僻地段进行交易。陈某卖给罗×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

2、2010年9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再次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购买毒品,陈某应允。尔后,罗×来到陈某租住的位于娄底育新街的好运来招待所楼下一偏僻地段进行交易。陈某卖给罗×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

3、2010年9月7日15时许,吸毒人员罗×又一次拨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购买毒品,陈某应允,并要其到自己租住的位于娄底育新街的好运来招待所X房间交易。随后,当陈某正在房间内等候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还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罗×,并当场从陈某处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该粉末净重0.1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6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本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曾经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再次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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