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
被执行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01年5月11日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李某赔偿罗某等人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现在衡阳雁北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罗某与李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在湘潭市X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经本院核实并经被执行人李某之母李某确认,已从湘潭市X村支付了李某峰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罗某。鉴于被执行人李某目前再无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1)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