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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庞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1986年10月6日被原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和绰号“X”的李姓男子(另案处理)商议到娄底城北的涟钢去盗窃电缆线。24日凌晨1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涟钢大市场买来五片锯片,随后来到涟钢洪家洲铁道桥边,下车沿铁路步行至涟钢能源中心燃气车间转炉加压班楼下,共同用锯片将堆放在此的一卷电缆线锯断,庞某锯电缆线时折断两根锯片遗留在现场,随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从该燃气车间围墙抛出,搬至附近的二次泵站内将电缆线火烧剥皮,再用布扎捆好分成两份,二人各拿一捆沿原路逃离涟钢厂区。至涟钢洪家洲铁道桥处,李姓男子骑摩托车搭载一捆电缆线离开,庞某则扛一捆电缆线继续步行,逃至涟钢影剧院时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庞某被当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说明材料、证人聂某、严某证言、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系主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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