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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1因与被告王某、李某2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1,女,48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男,38岁,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业主,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2,女,33岁,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1因与被告王某、李某2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2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2008年9月初,李某1经朋友介绍到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了解情况,李某2接待了李某1,并称只要一次性预付现金4000元,即可享受各项美容服务100次,一年期满退还预付的4000元,李某1感觉条件优惠,表示满意。2008年9月27日,李某1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1支付美容费4000元,可以在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享受美容服务100次,如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中途不营业或其他原因终止服务,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必须提前通知李某1并足额退还美容费4000元,双方发生争执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某1依约交付了4000元美容费。后因李某1到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做美容时发现该美容院已经停业,为此李某1诉至法院。现要求1、王某退还李某1美容费4000元;2、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李某2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2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李某1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某、李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王某、李某2的身份情况;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李某1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1支付美容费4000元,可以在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享受美容服务100次,如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中途不营业或其他原因终止服务,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必须提前通知李某1并足额退还美容费4000元,双方发生争执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收到李某1支付的美容费4000元;

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系个体工商户,王某系业主。

被告王某、李某2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1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27日,李某1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1支付美容费4000元,可以在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享受美容服务100次,如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中途不营业或其他原因终止服务,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必须提前通知李某1并足额退还美容费4000元,双方发生争执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决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有李某1、王某的签字,李某2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李某1依约交付了4000元美容费。后因李某1到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做美容时发现该美容院下落不明,为此李某1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2。该美容院已不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签订的美容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某1依约支付了美容费用,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未给原告李某1提供美容服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某,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故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其美容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为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提供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某2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洛阳市西工区某某美容美体院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2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曙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美容服务费4000元;

二、被告李某2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2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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