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刘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支付某息351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6年1月10日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某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某约金给原告刘某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某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付某及其妻了曾美文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桂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