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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李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袁某已付此借款利息1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抵扣);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予以确定,被告袁某已付此借款利息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抵扣)。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袁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某与其妻李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查询到袁某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以李某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x元外,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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