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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周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镇X路。

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6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X组X号。系湖南x车车主。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湖南x农用运输车停放在百姓家园A区斜对面湘江机电厂门口内侧,由厂方安排人卸货。当日15时15分许,因继续卸货需要移动车辆,被害人周某要求王某倒车,并将农用车左侧轮下红砖拿走,王某将车发动,车子因制动系统失灵而向右前方移动,周某被农用车车厢右前侧挤压在厂大门及门柱间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挤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复合损伤死亡。经湘潭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牌照号为湖南x农用车车主是张某某,2009年1月18日将该车以x元转让给王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15日,王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7日。被害人周某的丧葬费为2167.3元/月×6个月=x.8元,死亡赔偿金为x.21元/年×20年=x.2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因其行为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x元,余款x元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害人周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经支付x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共计x.2元。因事故车辆湖南x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还应在王某参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主张某某赔偿的问题,经查,2009年1月18日车辆已交付给王某,虽未办理过户,但车主张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不应对该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扶养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已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x元。上列赔偿款项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王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x.2元。上列赔偿款项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某、周某上诉提出“请求判令x车的车主张某某承担连带垫付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上诉提出“因王某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号为湖南x农用运输车送锡钢到湘江机电厂,将车倒入厂区内,由厂方安排人卸货。当日15时15分许,因继续卸货需移动车辆,被害人周某要求王某倒车,并将农用车右侧前后车轮下所垫红砖拿走,王某将车发动时,车子因制动系统失灵而向右前方移动,王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身朝周某所处位置挤压,周某被农用车车厢右前侧挤压在厂大门及门柱间致死。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系挤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复合损伤死亡。经湘潭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牌照号为湖南x农用车车主是张某某,2009年1月18日将该车以x元转让给王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15日,王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7日。

被害人周某的丧葬费为2167.3元/月×6个月=x.8元,死亡赔偿金为x.21元/年×20年=x.2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证人段国峰证明,王某经常给湘江机电厂送货,案发时他听到货车发动机的声音,后听到叫喊声,发现职工周某被货车挤死了。

2、证人李俊杰证明,案发时,货车因卸货需要移动位置,负责带班的周某被货车挤到门柱上死亡。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5、抓获经过,2010年6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交警大队联系城正街派出所,称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当事人已带到雨湖交警大队,城正街派出所民警随即将王某带回所里调查。

6、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证明牌照号为湖南x农用运输车的技术状况。

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系挤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复合损伤死亡。

8、机动车保险证,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9、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郭某、周某和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2、王某驾驶证复印件。

3、湖南x农用运输车行驶证。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5、湘潭市公安局城正街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过程。

6、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周某死亡后已火化。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某、周某与周某的亲属关系。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

1、收某,证实王某已赔偿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2、调解笔录、收某、请求报告,证实2010年12月17日王某家属代其赔偿x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周某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经济条件困难,在王某总共赔偿x元后,请求原审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汽车转让协议”,证实2009年1月18日已将该车以x元转让给王某。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郭某、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郭某、周某上诉提出“请求判令湖南x车主张某某承担连带垫付赔偿责任”。经查,原车主张某某已于2009年1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了王某,张某某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不应承担该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郭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上诉提出:“王某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500元,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承担三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责任。经查,王某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共计

x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周某x.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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