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佛山市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志生、被上诉人冯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7月25日,原告与佛山市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区建设大厦认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座落于佛山市X路1号城区建设大厦图纸编号为首层X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总价款(略)元;第四条另行注明“交首期款时付水、电设施费5000元。”同年8月,原告与工程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讼争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六条第(3)项约定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时,被告代收水、电设施费5000元;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工程公司)对原设计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乙方应当在受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质量争议的处理、产权登记、物业管理、保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0年8月10日缴法付了5000元水、电设施费给被告。
另查明,工程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按明码标价约定购房价格后,预售方又以其他名义增加收费的,该增加收费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原、被告虽然自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如作重大调整,被告应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
定的代受费用是电脑城商铺电房在扩建中增加的投资,而由原告合理分担的部分费用,故《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在购房价格之外,被告作为预售方又以代收的名义向作为预购方的原告收取“水、电设施费”的行为,属标价外的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纠纷,责在被告。讼争的《商品房购售合同》第六条第(3)项属无效条款,但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向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代收水、电设施费”时,不能推定原告就已知或应当知道被告的价外收费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其权利已受损害,否则原告不会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仍然为之,所以,诉讼时效不应从原告交款时起算。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后还5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00年8月1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是不尊重当时特定客观事实而作出的判决。因而是错误的判决。理由为:1、本案合同约定的“用电设施费”,是电脑城商铺电房在扩建中增加的投资,应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的部分费用。电脑城商铺工程承建中,由于整个商场经营用途的变更,原设计图纸中用电标准已改变,需要扩大供电容量。在工程后期,上诉人确实增加了投入,额外加大了投资费用成本。供电扩容,直接受益者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愿意的基础上,合同约定,双方合理分担部分费用。这完全是公平合理的,而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有效。2、合同约定的收费,已明确打印在商品房售价表中。上诉人于1999年9月向佛山市城区物价局报送了《有关建设大厦项目销售单价及费用的备案申请》,佛山市城区物价局(1999)X号文批复同意备案。事实上,本案的商品房核价是在1998年6月间,该价格当时已向社会发布和实施。电房的扩容工程是在1999年10月之后。因此,电房扩容分担的费用只能采用合同约定补收的办法。故该项收费不属于“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3、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已近三年的时间。假设认定现本案合同收费条款无效,允许被上诉人行使撤消权。那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撤消权的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起一年内。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0年下半年曾经向佛山市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收费的问题。这说明被上诉人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的事由,但是被上诉人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撤消权消灭,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X年X月X日生效的《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佛山市X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管理办法》以及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建设委员会佛价[1998]X号文《关于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水电增容、供电设施建设费是属于商品房价格构成中的成本构成项目。根据国家对于价格的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经营者价外收取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上述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用电设施费”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用电设施费”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00年5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应于此期限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交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的收费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其权利受到损害。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行使撤消权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菜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徐丽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