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广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8日,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身穿治安秋服,伙同黄和全(已判刑)窜至广安区X路口,冒充悦某派出所联防队员,拦截过往车辆处罚款。1999年2月22日晚,广安区X镇X村民荣光海家与本村村主任曾某丁家发生纠纷。为了帮宋某丙的忙,被告人刘某某胸挂城南派出所公务证,携带手铐来到曾某丁家门口说:“老子今天要弄你”,并用手铐铐曾某丁,但未铐住。后曾某丁开村上广播,被告人刘某某见势不妙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人移送和列举了以下证据和证据目录①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词;②同伙黄和全的供词;③证人邵某某、卢某某、肖某甲、唐某某、张某某、曾某乙、宋某丙的证言和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④提取手铐、治安秋服、公务证的笔录、实物以及对实物的拍照等。
被告人刘某平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黄和全(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身穿以前当保安时佩发的治安秋服,伙同黄和全窜至广安区X路口冒充悦某派出所联防队员,拦截过往车辆并进行罚款处罚。后因群众告发,黄和全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车主邵某平和车主卢某荣的父亲卢某某证实,199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一个穿公安制服、一个穿便装的两个年轻人在悦某岔路口冒充悦某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拦车罚款,因他们是悦某镇的,便没有被罚。②证人肖某己、张某某、悦某派出所联防队员唐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冒充悦某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拦车罚款和唐某某抓获黄和全的经过。③同伙黄和全供认他与一个穿治安秋服的年轻人在悦某镇X路口拦车罚款被抓获的经过。④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从刘某某家提取治安秋服一套的笔录和实物在案;⑤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其所犯事实。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二、199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女友宋某丽家(广安区X镇X村X组)玩耍。宋某丽的父母宋某丙、曾某春与同组村主任曾某丁发生争吵、打架,宋某丙便叫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被告人刘某某内衣(外穿夹克)胸前挂“城南派出所公务证”(职务治安员,无公章,无单位),腰间携带手铐,与宋某丙等人来到曾某丁家,见曾某门关着,便叫曾某门,并用脚踢门。曾某门被踢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对曾某丁说:“老子今天要弄你”,并从腰间掏出手铐去铐去铐曾某丁,但未铐着。曾某丁立即开村广播叫人,被告人刘某某便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害人曾某丁陈述他家与宋某丙家发生纠纷打架。宋某丙“女婿”刘某某从身穿的夹内衣口袋中拿出一个红牌一亮,并说:“老子今天要弄你”,并用手铐铐他,但未铐着。②证人协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曾某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曾某丁家踢开门对曾某丁说:“老子要收拾你”,并用一个明晃晃的东西一甩,结果没有弄到曾某丁的手,还见被告人刘某某内衣上挂着一个红牌牌。③宋某丙证实,他家与曾某丁家发生争吵、打架,其女儿的男朋友刘某某来帮忙找村主任曾某丁的事实。④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的手铐1副及钥匙1把、公务证1个在案;⑤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了这一事实。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成立。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冒充的是联防队员,而治安联防队是群防群治的群众性组织,其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悦某派出所联防队员拦车罚款和帮其女友家打架,用手铐铐人,但并未冒充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纯属违反治安管理和一般的民间纠纷。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同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所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不成立。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程
审判员谢蓉
人民陪审员陈加助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