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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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某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某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孙某的请求,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某行审查,依据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8日对(略).X号名称为“磁力发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申请的说明书

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方案是在转子中设置间隔排列的铁芯和永磁体,永磁体的磁场与铁芯的电枢绕组产生的感应磁场方向相反,从而使永磁体的磁场起到协助转子转动的作用,提高发电效率。在说明书的具体的实施方式及说明书附图1、2、3、4中,定某为平面永磁铁1、2,铁芯3、5和永磁体4、6沿圆周某隔分布并安装在转子径向位置,线圈放置在线槽中。

本申请说明书给出的这种结构发电机结构中,转子的永磁体和铁芯之间的距离小于定某和转子之间的间隙或者转子的永磁体和铁芯之间的距离大于/等于定某和转子之间的间隙,在这些情况下,转子的永磁体产生的主磁通(绝大部分磁力线),要么通过铁心闭合,要么通过定某永磁铁闭合;其无法实现穿过线圈闭合,也就无法实现切割线圈的情形。在发电机运行过程中,电枢绕组产生感应电流进而产生感应磁场,该感应磁场的方向与扇形永磁体的磁场方向相反,因而会使扇形永磁体发出的磁力线集中分布于转子圆周某切向方向,由于定某上的平面永磁铁1、2产生的磁场为轴向均匀磁场,而转子永磁体4、6的磁场方向为切向,定某磁场不会对转子永磁体产生切向作用力,也就不会通过推动转子永磁体旋转来带动转子转动。

由此可见,具有上述结构的发电机无法解决本申请提出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技术问题。因此,说明书中给出的上述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实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针对孙某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磁力线不饱和的区域内,磁力线优先通过磁阻最小的闭合圈,本申请结构中发电机定某为永磁铁并且在转子径向安装永磁体的方式,转子永磁体所产生的主磁通无法实现孙某所称的切割磁力线的方式,无法提高发电效率,因此孙某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法定某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某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孙某于申请日2008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本申请说明书的附图第1-2页、本申请说明书的摘要及摘要附图、孙某于2010年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原告孙某诉称:第x号决定某认为转子永磁体产生的主磁通要么通过铁芯闭合要么通过定某永磁体闭合,其无法实现穿过线圈闭合,也就无法实现切割线圈的情形。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提到通过永磁体的主磁通穿过线圈闭合来实现切割线圈的情形,本申请中在电机正常工作时,转子永磁体的主磁通一部分通过定某永磁体及机壳形成闭合,一部分通过定某与转子间的气隙闭合。对于复审决定某出现的这种与说明书内容严重不符的表述,并不能用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来解释。

本申请中转子永磁体4,6是协助电机运转,而非复审决定某表述的:定某磁场不会对转子永磁体产生切向作用力,也就不会通过推动转子永磁体旋转来带动转子转动。

从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当发电机正常工作时,U型永磁体N(S)极中心附近的磁场并非如专利局所认为的一致向上(向下),专利局是把发电机不工作时转子永磁体4,6的磁场,当作了发电机正常工作时的磁场来分析,结果得出了本发电机无法解决本申请提出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技术问题的错误判断。

说明书的主要观点是,只要发电机正常工作,转子中的电枢绕组就会产生感生电流和感生磁场,感生磁场限制了转子永磁体的磁场方向,使其磁场方向一致,与感生磁场的磁场方向相反。也正是转子永磁体的磁场来协助发电机运转,来提高发电效率。这是因为发电机转子是在转子永磁体磁场力的方向上运动。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分析和推理不具客观性,其分析结果与说明书的技术内容有较大差别,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转子中设置间隔排列的铁芯和永磁体、永磁体的磁场与铁芯的电枢绕组产生的感应磁场方向相反的发电机结构中,转子的永磁体和铁芯之间的距离小于定某和转子之间的间隙或者转子的永磁体和铁芯之间的距离大于或等于定某和转子之间的间隙。这些情况下,转子的永磁体产生的主磁通要么通过铁芯闭合,要么通过定某永磁铁闭合。其无法实现穿过线圈闭合,也就无法实现切割线圈的情形。而原告所述的转子铁芯和永磁体之间没有距离则是上述情形之一。

并且,在发电机运行过程中,电枢绕组产生感应电流进而产生感应磁场,该感应磁场的方向与扇形永磁体的磁场方向相反,因而会使扇形永磁体发生的磁力线集中分布于转子圆周某切向方向。由于定某上的平面永磁铁1、2产生的磁场为轴向均匀磁场,而转子永磁体4、6的磁场方向为切向,定某磁场不会对转子永磁体产生切向作用力,也就不会通过推动转子永磁体旋转来带动转子转动。

同时,在磁力线不饱和的区域内,磁力线优先通过磁阻最小的闭合圈。本申请结构中发电机定某为永磁铁并且在转子径向安装永磁体的方式,转子永磁体所产生的主磁通无法实现请求人所称的切割磁力线的方式,无法提高发电效率,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某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是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时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0日,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磁力发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是(略).6,公开日为2008年8月13日。

201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本申请的决定。

驳回决定某针对的文本是:孙某于申请日2008年3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权利要求1-4项如下:

“1、磁力发电机,包括机壳(14)、转轴(15)、定某、其特正在于:所述转轴(15)上设有若干个扇形铁芯(3、5)、永磁体(4、6),所述铁芯(3、5)、永磁体(4、6)沿圆周某隔分布在转轴(15)上,铁芯(3、5)和永磁体(4、6)的同极紧密排列,所述铁芯(3、5)上设有电枢绕组,所述定某包括极性相反的两个永磁铁(1、2),所述两个永磁体(1、2)分别设置在机壳(14)的两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枢绕组包括第一组电枢绕组(10)和第二组电枢绕组(11),所述铁芯(3、5)的轴向上端面设有第一组径向线槽(7),其下端面设有第二组径向线槽(8),所述铁芯(3、5)的中间位置设有径向通槽(9),所述第一组电枢绕组(10)设置在径向通槽(9)于第一组径向线槽(7)之间,所述第二组电枢绕组(11)设置在径向通槽(9)于第二组径向线槽(8)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磁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永磁体(4、6)包括两个相同的U型永磁铁(12、13),所述两个U型永磁铁(12、13)的底面固定某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磁力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15)上设有2个扇形铁芯(3、5)、永磁体(4、6)。”

驳回决定某主要理由是:

1、说明书中记载的发电机无法解决本申请提出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技术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够实现本申请,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技术方案均不能解决本申请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无法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孙某不服驳回决定,在法定某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一份附件(《电磁学》第四章第202-203页),未提交修改文本,其复审请求的主要理由是:1、本申请的转子永磁体可以推动发电机的转子转动;2、转子永磁体整体在均匀磁场中受到的切向力合力为零,但没有消失。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原审查部门经审查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孙某发出复审通知书。由于孙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本,该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某针对的文本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发电机无法解决本申请提出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实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复审理由不成立。

针对该复审通知,孙某于2010年8月26日、8月28日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4项。其坚持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孙某在2010年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确定某审查的文本是:申请日2008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0年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2011年1月4日向孙某邮寄送达。

在庭审中,孙某对上述事实经过没有争议。同时,其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第x号决定某出日是2011年1月4日,但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专利法》实施之前,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X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对说明书应当包括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某第x号决定某认定某“转子永磁体产生的主磁通,要么通过铁芯闭合要么通过定某永磁体闭合,其无法实现穿过线圈闭合,也就无法实现切割线圈的情形”与说明书记载不符,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无关。本院认为,说明书中虽然没有记载,但根据法拉第电磁感应定某,发电机线圈要产生感应电动势,必须要磁通量发生变化,而切割磁力线正是导致发电机线圈磁通量发生变化的唯一方式。而根据原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得出的磁通闭合方式“转子永磁体的主磁通一部分通过定某永磁体及机壳形成闭合,一部分通过定某与转子间的气隙闭合”,转子永磁体与转子线圈之间没有能量转换关系,是不可能提高发电量的,也就无法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技术问题,因此,第x号决定某的上述认定某无不妥,原告的相关解释也不能克服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某转子永磁体4、6是协助电机运转,而非在定某磁场对转子永磁体产生的切向作用力的推动下,通过转子永磁体的旋转带动转子转动。本院认为,根据能量守恒定某,转子永磁体与定某永磁体之间不会发生能量转换。根据图2所示的定某永磁体与转子永磁体4、6之间平面放置的位置关系,转子永磁体4、6与转子线圈之间的位置关系是相对固定某,不论是否旋转,这种相对位置关系都不会改变,转子永磁体4、6与线圈之间也没有能量转换。发电机内部的能量转换仅来自于转轴输入的动能通过定某永磁体,线圈以及铁芯转换为电能的转换。因此从能量转换的角度,转子永磁体4、6根本不会对转子转动起到任何某作用。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提出专利局把发电机不工作时转子永磁体4、6的磁场当作了发电机正常工作时的磁场来分析,认为U型永磁体N极中心附近的磁场应该一致向上,从而得出了本发电机无法解决本申请提出的利用永磁力协助发电提高发电效率的技术问题的错误结论,该项主张某容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于上述主张某予评述。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某本发明只要发电机正常工作,转子中的电枢绕组就会产生感生电流和感生磁场,感生磁场限制了转子永磁体的磁场方向,使其磁场方向一致,与感生磁场的磁场方向相反,从而转子永磁体的磁场能够协助发电机运转,提高发电效率。本院认为,发电机正常工作时,转子线圈中的感生电流和感生磁场是来源于定某永磁体中的线圈,转子中的线圈产生的感生磁场的方向与定某永磁体的磁场方向相反,转子永磁体的磁场方向为转子圆周某切向方向,而定某永磁体产生的磁场方向为轴向方向,定某永磁体产生的磁场不会对转子永磁体产生切向作用力,因此也就不可能推动转子永磁体旋转来带动转子转动,不可能协助发电机运转来提高发电效率。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某主要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岚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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