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秋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然。由于被告十分任性,自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房生活至今。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冲入原告房间吵闹,用水果刀将原告手臂划伤,缝合13针。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刘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一时冲动提起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有决心和信心进行良好沟通,互相体谅,教育好儿子,共创美好人生,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XX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恋爱两年多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闹矛盾,原告一时冲动要求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被告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笔录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六七月份,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姻生活中虽出现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经努力,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